(2017)苏0682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755朱梅芳与如皋市璟昊服装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梅芳,如皋市璟昊服装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755号原告:朱梅芳,女,汉族,1958年7月5日生,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水瑞林(特别授权),北京汉卓(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如皋市璟昊服装厂,住所地:如皋市吴窑镇*房村*组。经营者:罗海兵,男,汉族,1983年3月25日生,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薛春林(特别授权),如皋市郭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梅芳诉被告如皋市璟昊服装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梅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水瑞林,被告如皋市璟昊服装厂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梅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1万元赔偿金(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后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133328.96元赔偿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原告在被告服装厂上班时不慎跌倒,致左踝部肿胀疼痛。老板罗海兵将其送如皋市人民医��治疗,12月22日行左外踝骨折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2016年1月2日出院。2016年11月23日,原告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11月28日出院,现已治疗终结。原告在受伤后,认为其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劳动时受到事故伤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遭到被告拒绝,产生纠纷,曾向公安机关报警,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如皋市璟昊服装厂辩称:对原告所诉受伤的基本事实确认,但我方认为原告的赔偿标准和依据有扩大损失的情况,原告已经年满58周岁,在本厂是从事的打杂工作、临时工,工作的期间是间断式,工资劳动报酬标准是每天50元。原告在赔偿的标准中适用城镇标准没有法定依据。误工是50元/天,原告主张的100元/天没有依据。本案中由于原告自己的疏忽大意,原告没有尽到���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受伤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如皋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9张,共计21206.93元。被告垫付2000元,没有减去垫付的费用。2、交通费发票13张,共计515元。3、家政服务合同,原告伤后其子沙小强聘请的护工,共计1960元。4、鉴定费发票2张,共计168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75天,一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6、工资卡一份,2015年7月4日开户,8月8日发工资278元,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如皋市璟昊服装厂对原告朱梅芳所举证据质证为:证据1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出金额为21197.0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编号为4702451用药是肝素钠,原告受伤的是脚踝,病情与伤情不同,应当剔除,我方垫付的2000元是事实;交通费发票,原告应当提供公共汽车票以及说明来源和日期,原告提供的发票由连号还有打的的车票,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证据3,应当提供正规的税务发票;对证据4、5、6无异议。被告如皋市璟昊服装厂提出以下证据:1、如皋市吴窑镇四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生活收入来源是土地,工作是临时工。2、申请证人(季春美、张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疏忽大意,在本案中有过失。原告朱梅芳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有承包土地,真实性认可,但不能否认原告是雇佣于被告,其收入来自于非农业收入;对季春美的证言,原告方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张某的证人证言,原告方认可工资是50元/天;对李某的证人证言,原告方认为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的事实。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2015年12月17日,原告在上班下楼梯时跌倒,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朱梅芳当即被送往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于2015年12月22日行左外踝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住院16天,于2016年1月2日出院,后又于2016年11月23日送往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5日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6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为21206.93元。2017年3月10日,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通海人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1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朱梅芳左外踝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后目前遗���左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被评定为人体损害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伤后一人护理75日;营养期限90日。(上述三期包括二次手术期间)。庭审中,原告方陈述被告如皋市璟昊服装厂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2000元,但并没有在诉讼请求中作相应的扣减。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朱梅芳受雇于被告如皋市璟昊服装厂,为其从事服装方面的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进行发放,根据证人证言、原告的工资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朱梅芳与被告如皋市璟昊服装厂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朱梅芳为雇员,被告如皋��璟昊服装厂为雇主。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上班下楼梯时跌倒受伤造成损失,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其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被告方认为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对自身受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被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被告方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朱梅芳在上班下楼梯时,应当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但由于原告朱梅芳疏忽大意,导致自身受到伤害,因此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朱梅芳也应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对造成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由被告如皋市璟昊服装厂赔偿原告朱梅芳合理损失的80%,其余损失由原告朱梅芳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朱梅芳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为21206.93元,该费用���实际支出,且有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予以佐证,可以认定。对于被告如皋市璟昊服装厂陈述认为编号为4702451用药是肝素钠,原告受伤的是脚踝,病情与伤情不同,应当剔除,但被告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以及对该用药合理性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21天为378元,被告如皋市璟昊服装厂予以认可,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原告朱梅芳主张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900元,被告如皋市璟昊服装厂认为该费用与本案事实不相符,不予认可,对于该项损失,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认可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900元。4、护理费,原告朱梅芳主张7860元(第一次住院护工工资1960元+100元乘以59天),被告如皋市璟昊服装厂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当地护理标准及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确实请了护工护理,为此原告儿子沙小祥与江苏鸿映喜家政服务连锁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签订了家政服务合同,××人的日常护理,工作地点为:如皋市人民医院14楼38床,工资为日薪140元,该事实与江苏鸿映喜家政服务连锁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出具的收据可以互相佐证,因此该费用可以认定;对于其余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期限59天,本院无异,但原告主张的100元标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该护理标准超过当地的司法实践,故本院按每天90元,即59天×90元每天,故护理费合计:1960元+59天×90元每天=727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150天为15000元,被告如皋市璟昊服装厂认50元每天��对该误工期限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确系在被告服装厂工作,且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工资为50元每天,故原告的误工标准为50元每天,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对误工期限予以认可,故误工费为:50元每天×150天=7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0152×2=80304元,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民,且原告有责任田,工作性质是临时工,收入标准是50元每天,不能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应当适用农村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仍是农村户口,且在户籍所在地有责任田,其在被告厂里的工资为50元每天,其收入标准低于江苏省农村农民收入标准,该残疾赔偿金不能适用城镇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即为17606元,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7606元×20年×10%=35212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方认为因原告在本案中也有责任,���按责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确因工作受伤,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公共汽车车票及说明来源和日期,原告提供的发票有连号也有打的的车票。本院认为,原告确因事故受伤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原告无法说明交通费发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含鉴定检查费),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予以认可,本院对此无异。但该费用应当纳入在诉讼费用中予以考虑。以上1-8项合计76966.93元,该损失由被告如皋市璟昊服装厂承担80%则为61573.54元,因被告如皋市璟昊服装厂事故发生后垫付20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还应赔偿59573.5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朱梅芳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梅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76966.93元,由被告如皋市璟昊服装厂承担80%则为61573.54元,扣除被告如皋市璟昊服装厂已给付的2000元,被告如皋市璟昊服装厂尚需赔偿59573.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朱梅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745元,由原告朱梅芳负担545元,被告如皋市璟昊服装厂负担2200元(此款原告朱梅芳已预先给付,被告如皋市璟昊服装厂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 判 长 曹小龙代理审判员 何 叶人民陪审员 顾才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丁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