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3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990祝启海与杭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启海,杭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民初990号原告:祝启海,男,195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恒梅,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勇华,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原告祝启海与被告杭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祝启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恒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启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杭勇华归还代为偿还款36640元及利息(以30000为本金,自2016年8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计算)。事实和理由:杭恒发与被告杭勇华系父女关系,杭恒发在原告的介绍下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债权人张红星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为6个月,并由原告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该款到期后,杭恒发并未偿还,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债权人张红星出具一份34000元的借据(其中4000元是按年利率11%计算的利息)。由于被告迟迟未偿还原债权人的本金及利息,原债权人不断向原告催要,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代被告归还了债权人30000元,后于2016年8月又代为给付了原债权人2016年7月12日前期间的利息664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此款时,被告只是于2017年4月24日按原2015年12月8日的借款日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34000元的借据而无款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勇华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杭恒发因经营所需向张红星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张红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期到2015年4月8日还款。同时备注:厂里勇华负责的。另祝启海在日期下方签名。借款到期后,张红星多次催要,因杭恒发未能还款,被告杭勇华(系杭恒发之女)于2015年12月8日在原借条下方向张红星又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张红星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整,本金3万元,利息4000元(2014年12月8日—2015年12月8日)。2016年7月12日,原告祝启海在杭勇华出具的借条下方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2016年7月12日张红星收本金叁万元整,利息未算。以此说明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代为被告偿还张红星本金30000元。后被告杭勇华向祝启海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祝启海现金叁万肆仟元整,本金30000元,利息4000元。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杭勇华归还代为偿还款34000元及利息(以30000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杭恒发向张红星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杭勇华作为杭恒发的女儿,在杭恒发未还款的情况下向张红星出具借条,视为债务承担。后原告代为被告偿还张红星本金30000元及部分利息,被告杭勇华遂向原告祝启海出具了借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30000为本金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自起诉之日起,借款���应当向出借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勇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祝启海支付借款人民币3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杭勇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丁书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谭晓桐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