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濮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8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濮某,男,汉族,1998年4月13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濮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3日间,被告人濮某盗用被害人张某2为17×××37的支付宝,将张某1卡号为62×××88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绑定在该支付宝账号,先后10次共计从该支付宝账户转账20100元至自己账号为135××××0507的支付宝账户。2017年4月7日,被告人濮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已代为退赔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濮某具有自首、退赔、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濮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濮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濮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学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史兰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