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国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刑初17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恒,男,1985年7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盗窃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7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13日被临时羁押于深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7年5月1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恒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王国恒伙同王某(另案处理)、黄某(另案处理)、朱某(另案处理)四人相约到云南省宣威市倘塘镇盗窃面包车,四人于2016年4月16日2时许到达云南省宣威市倘塘镇后,在倘塘镇街上用自制的钥匙盗走一辆银灰色长安牌面包车(车牌号云D×××××),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22366元。2、2016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王国恒伙同王某和黄某邀约去毕节市赫章县盗窃面包车,后三人于2016年4月22日2时许到达毕节市赫章县野马川镇,在野马川镇街上用自制的钥匙盗走一辆银灰色五菱宏光牌面包车(车牌号贵F×××××),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44650元。3、2016年4月24日,被告人王国恒伙同王某、黄某、朱某四人相约到云南省宣威市盗窃面包车,四人于2016年4月25日2时许到达云南省宣威市环城路小胖门窗点门口,用自制的钥匙盗走一辆棕色五菱宏光牌面包车(车牌号为云D×××××),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50893元。4、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王国恒伙同王某邀约到威宁县盗窃面包车,2016年5月25日2时许,王国恒、王某用自制的钥匙,将威宁县东风镇梯田村五组村民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五菱宏光牌面包车(车牌号为贵B×××××)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40553元。5、2016年6月16日2时许,被告人王国恒伙同王某用自制的钥匙在威宁县龙场镇街上盗走一辆棕色五菱宏光牌面包车(车牌号为贵F×××××),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51923元。6、2016年6月4日2时许,被告人王国恒伙同王某在云南省宣威市五洲医院后面路边适用自制的钥匙盗走一辆白色五菱宏光牌面包车(车牌号为云D×××××),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44638元。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王某、黄某、朱某、祖某的证言,被害人柯某、徐某、陈某、姚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国恒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视听资料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国恒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王国恒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国恒辨称其没有参与盗窃起诉指控的第六起,即2016年6月4日2时许,其没有伙同王某到云南省宣威市五洲医院后面路边盗走一辆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王国恒伙同王某(另案处理)、黄某(另案处理)、朱某(另案处理)四人到云南省宣威市倘塘镇盗窃面包车。四人于2016年4月16日2时许到达云南省宣威市倘塘镇后,在倘塘镇街上用自制的钥匙盗走一辆银灰色长安牌面包车(车牌号云D×××××)。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22366元。2、2016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王国恒伙同王某和黄某去毕节市赫章县盗窃面包车。后三人于2016年4月22日2时许到达毕节市赫章县野马川镇,在野马川镇街上用自制的钥匙盗走一辆银灰色五菱宏光牌面包车(车牌号贵F×××××),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44650元。3、2016年4月24日,被告人王国恒伙同王某、黄某、朱某四人到云南省宣威市盗窃面包车。四人于2016年4月25日2时许到达云南省宣威市环城路小胖门窗点门口,用自制的钥匙盗走一辆棕色五菱宏光牌面包车(车牌号为云D×××××)。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50893元。4、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王国恒伙同王某到威宁县盗窃面包车,2016年5月25日2时许,王国恒、王某用自制的钥匙,将威宁县东风镇梯田村五组村民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五菱宏光牌面包车(车牌号为贵B×××××)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40553元。5、2016年6月16日2时许,被告人王国恒伙同王某用自制的钥匙在威宁县龙场镇街上盗走一辆棕色五菱宏光牌面包车(车牌号为贵F×××××)。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51923元。另查明,王国恒于2017年5月7日到深圳铁路公安处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国恒、王某、黄某、朱某、祖某的供述,被害人柯某、徐某、潘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陈某、姚某、高某陈述,物价鉴定结论、相关资质材料及车辆信息,现场勘验笔录,同案犯辨认笔录,查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移交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公路监控截图及黄某、王某、朱某对截图的辨认笔录,车辆查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林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临时羁押证明、指定管辖决定书、公安部五局批复,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恒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王国恒辨称其没有参与在云南省宣威市五洲医院后面盗窃车辆。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仅有同案罪犯王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认定对该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国恒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国恒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国恒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22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笛人民陪审员 冯凡书人民陪审员 郭宣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谢 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