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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8民初3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伟与游天德、施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游天德,施爱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3158号原告:李伟,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洲,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天德,男,195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施爱华,女,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李伟诉被告游天德、施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天德、施爱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游天德、施爱华偿还李伟结欠的钢材款25万元;2、判令游天德、施爱华偿还李伟钢材款25万元的资金占用费2万元(资金占用费按钢材款25万元的每月2%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3、判令游天德、施爱华偿还李伟钢材款25万元的违约金(违约金按钢材款25万元的每月2%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判令游天德、施爱华承担案件的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事实和理由:游天德因承包贵州省贵阳市五里冲“解放西路”隧道工程,于2014年3月5日起向李伟购买钢材。2016年2月7日,游天德向李伟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欠款25万元,并约定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之后,游天德仍拖欠未还。游天德与施爱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游天德、施爱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游天德、施爱华共同偿还。游天德、施爱华未作答辩。李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单、销售清单,银行对账单、还款承诺书,游天德与施爱华的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游天德、施爱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李伟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游天德因承包贵州省贵阳市五里冲“解放西路”隧道工程,于2014年3月5日起向李伟购买钢材。2016年2月7日,游天德向李伟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游天德结欠李伟钢材款25万元,并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费,至2016年4月30日还清欠款,若逾期未还,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2017年7月14日,本院依李伟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登记在游天德名下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上渡街道通江路115号江南水都四期22#楼1001单元的房产(房产权证号:F××权16009854)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李伟与游天德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李伟按约定向游天德提供钢材,游天德应向李伟支付对应的货款。由于游天德未向李伟支付货款,游天德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双方之间约定了逾期支付货款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李伟主张游天德应支付按月利率2%计息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其主张合理合法。李伟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施爱华虽未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认欠,但欠款发生在游天德、施爱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欠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游天德、施爱华应共同偿还欠款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游天德、施爱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伟钢材款2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计320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5420元由游天德、施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梁双杨附:1、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