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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3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段光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光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刑初28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光宇,男,1990年7月10日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2014年9月29日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7年3月28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7年4月1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光宇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2时许,被告人段光宇窜至洛阳市西工区被害人宋某经营的“速跑”品牌折扣店内实施盗窃,段光宇在该店盗窃现金1700元、航空纪念币100元、泰铢20元、SUPERVISION行车记录仪一台、鹰视保行车记录仪一台、IntellingentAnalysis行车记录仪、华为手机一部、Hisense手机一部、SASUM三尚充电宝一个、阿玛尼手表一块、黑色钱包一个、银行卡四张、军绿色上衣一件、黑色裤子一条、白色运动鞋一双。上述涉案的华为手机、Hisense手机、SUPERVISION行车记录仪一台、鹰视保行车记录仪一台、IntellingentAnalysis行车记录仪、SASUM三尚充电宝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770元。案发后,除军绿色上衣一件、黑色裤子一条、白色运动鞋一双外,其他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光宇以非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段光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表示认罪。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害人宋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段光宇供述与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光宇以非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段光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多数涉案赃物已追退,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段光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光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刑事拘留前已被羁押的14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段光宇退赔被害人损失。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中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贺丽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