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602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瞿四友与谢子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四友,谢子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民初1521号原告:瞿四友,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铜仁市。被告:谢子良,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侗族,个体工商户,住铜仁市碧江区。原告瞿四友与被告谢子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四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6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被告到原告处洽谈松木工程木方购买事宜,原告陆续向被告赊销木材累计发货5车(规格3.5×8.5×2m的价格为6.3元,4.5×6.5×2m的价格为6元),柴皮1车,共计78018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向原告转款30000元,2016年7月至8月两次转款20000元,支付请人上车费用392元,累计向原告支付50392元,尚欠原告276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求。被告谢子良辩称,2015年3月30日开始向原告购买木材,双方有现金结算,也通过被告向原告农信银行账户打款进行结算,其所购买的木材已经全部付款,并未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从2015年4月起,被告谢子良持续到原告瞿四友经营的木材加工厂购买建筑用的木方。价格因木方的规格不同,其中3.5×8.5×2m规格的单价为6.3元,4.5×6.5×2m规格的单价为6元。双方交易过程中被告谢子良先后向原告瞿四友出具了多份结算凭证,双方未结算凭证如下:2015年4月12日,被告谢子良向原告瞿四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瞿老板木方款壹万捌(仟)零捌拾元正(2870块)欠人谢子良2015.4.12”;2015年5月14日,被告谢子良向原告瞿四友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瞿老板木方一车共计人民(币)20380元。谢子良2015.5.14”;2015年5月18日,被告谢子良在原告瞿四友记账册上手书:“4.5×6.5×2玖仟贰佰伍拾,共计壹仟伍佰肆拾块。欠人谢子良。”;2015年6月10日,被告谢子良在原告瞿四友记账册上手书:“6.10号3.5×8.5×2=1846块×6.3共计人民币11630元,壹万壹仟陆佰叁”;2015年6月16日,被告谢子良委托其侄儿谢祖向原告购买木材后,由谢祖在原告瞿四友的记账册上手书“2015年6.16号,谢祖捡方条4.5×6.5=2935条”。根据双方协商确定的木材单价,2015年6月16日被告委托其侄儿谢祖购买的2935条木材的单价为6元,总价为17610元。加上其余四次未付的木材款,被告总计欠付原告76914元。经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转账支付木材款50000元,及原告自认被告支付木材上车劳务费392元,则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26522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并支付对价,原告收取被告支付的对价并向被告交付木材,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木材,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对价。根据被告在原告的记账册上书写的记录,被告尚有5次共计76914元木材款尚未支付,扣除双方确认的50000元及原告自认被告支付的上车劳务费392元,被告尚欠原告26522元未支付。原告关于被告尚有1车柴皮折价1000元,及与柴皮一起的10块3.5×8.5规格的木块63元,合计1063元尚未支付的请求。被告提出该车柴皮系原告赠送,且10块木材并非适用木材而是为了装载柴皮而随车搭载的答辩意见。经查,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其记账册上确有记载,但并非被告书写,而系原告自己书写,对于该请求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已经通过农商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木材款的答辩意见,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经原告提供其农商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本院调查核实原告的农商银行交易明细,均无法查实被告主张向原告支付其余木材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木材款2652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瞿四友支付木材款26522元;二、驳回原告瞿四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计246元,由被告谢子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罗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