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双重与玉溪体育运动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重,玉溪体育运动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363号原告李双重,女,汉族,1970年8月12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蔼玲,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玉溪体育运动学校,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东风中路3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2530400431985112B。法定代表人柏家渭。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云、张熙,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份工资14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926.2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852.4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820元;6、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份的各项社会保险;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工作日8小时在外的加班工资112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600元,法定节假日上班工资2124.1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62.07元,合计19986.2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6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第7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工作12小时的上班加班工资21002.16元、休息日上班及加班工资18754.56元,法定节假日上班及加班工资3223.44元、合计42980.16元。”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蔼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云、张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认定,2003年4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学生宿舍管理员工作,被告《宿舍管理员职责及要求》载明:“……四、工作时间为全天,节假日正常值班。如有急速或生病治疗需要向学生处请假。上班时间一律不许脱岗……;六、确保学生宿舍的安全,做好防火、防盗、防止意外事故工作;……九、两休期间,认真查房,督促学生遵守两休纪律……;十、发生突发事件(如停电、起哄、火灾、打架)要及时赶到现场处理,并及时向学生处和值周领导报告;十一、晚上熄灯后对学生宿舍进行巡查,并做好记录……;十五、每天对学生宿舍的情况作全面检查、考核、记录。保持自己所管范围符合管理要求。每天坚持查房制度,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不留任何安全隐患。严格开门、关门、开灯、关灯制度,执行学校作息制度。……”2016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劳动合同期满,双方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1日终止……”因被告2017年2月8日才向原告出具《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致使原告申报办理失业保险金逾期,导致少领取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820元。2016年12月1日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不要来上班了。原、被告认可,原告工作期间的每月工资1400元,且已足额发放至2016年12月。现被告尚未向原告发放2017年1月份的工资14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5月至2016年12月的医疗保险、2013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失业保险、2013年5月至2016年11月份的养老保险、工伤、生育保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自2003年4月起至2016年12月,共计1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9600元。2017年3月6日,原告以要求被告补发拖欠工资、补缴社会保险、支付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工作日加班工资等为由向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玉红劳人仲案字〔2017〕51号仲裁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玉溪体育运动学校支付申请人李双重2017年1月份工资1400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玉溪体育运动学校支付申请人李双重失业保险损失820元;三、申请人李双重请求被申请人补缴2003年4月至2013年5月的五险、2013年6月至2016年12月的工伤险和生育险中被申请人应当承当部分的社会保险,请求被申请人补发2016年法定节假日工作3倍工资、2016年休息日上班2倍工资、2016年工作日加班1.5倍工资、2016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6年休息日加班工资、2015年超出法定工作时间之外的工作应得的报酬,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应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的12个月双倍工资的请求事项,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如协商不能达成和解协议,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926.20元,因未经仲裁,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中不应处理,应予驳回。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间为一年。原告认为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一年后即2009年1月1日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依法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提出过申请,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虽陈述每天工作12小时两人轮班,但原告实际从事的是宿舍管理员工作,被告不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其工作期间,吃住均在学校,根据行业惯例,其岗位实际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社部发(1994)489号)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造成失业人员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失业人员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给予一次性经济赔偿。被告迟延向原告出具《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导致原告申报失业保险金逾期,被扣减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82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82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现尚欠原告2017年1月的工资,应予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玉溪体育运动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双重2017年1月份工资1400元、失业保险损失820元,两项合计2220元;二、驳回原告李双重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玉溪体育运动学校负担。本判决中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文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