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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2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周银普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银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张勇2017-8-3核稿:拟稿:张勇2017-8-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银普,男,汉族,1962年10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2017年4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5月18日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银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文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银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2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周银普驾驶套挂皖08/×××××号牌的英田牌蓝色变型拖拉机超载运输水泥从枞阳县OU山某返回金社乡,车辆行驶至海螺大道路段时,不慎刮碰被害人陆某1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导致陆某1及摩托车倒地并被周银普驾驶的拖拉机右侧轮胎碾压,发生致陆某1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银普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周银普即电话报警并接受交警处理。2017年5月18日,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周银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银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周银普驾驶套挂皖08/×××××号牌的英田牌蓝色变型拖拉机超载运输水泥从枞阳县OU山某返回金社乡,行驶至海螺大道路段时,不慎刮碰被害人陆某1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陆某1及摩托车倒地并被周银普驾驶的拖拉机右侧轮胎碾压,造成陆某1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周银普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到场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经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银普驾驶无号牌变型拖拉机上路行驶,套用皖08/×××××号农机号牌,严重超载,行车时疏于观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银普与被害人陆某1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陆某1的亲属随即出具谅解书对周银普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周银普从轻处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称重取证笔录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书、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拖拉机驾驶证数据资料,证人陆某2的证言,被告人周银普的供述。所列证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银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周银普在事故发生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到场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银普自愿认罪,且已通过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衡量周银普具备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银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陆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枞阳县人民法院量刑意见表案由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银普简要案情驾驶机变型拖拉机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建议无确定基准刑量刑起点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本案确定为一年六个月(18个月)。基准刑18个月确定宣告刑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量刑情节省高院实施细则规定的减少基准刑比例本案确定的减少比例省高院实施细则规定的增加基准刑比例本案确定的增加比例自首40%以下20%赔偿、谅解40%以下30%拟定宣告刑18×(1-20%-30%)=9(月)宣告刑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备注承办人:张勇2017年8月3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