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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行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鸿大林盛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履行拆补偿职责一审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鸿大林盛物资有限公司,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04行初53号原告沈阳市鸿大林盛物资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苏家岗子村。法定代表人洪仁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里曾,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浑南白塔街道塔南街。法定代表人王铁兵,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晓菊,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鸿大林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大林盛公司”)诉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白塔街道办事处”)履行拆补偿职责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2017年4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大林盛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8日,作为被告单位招商引资项目,经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在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苏家岗子租用该村村民房屋400平方米占地4000平方米用于经营。2010年7月1日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人民政府发布拆迁公告,原告的企业在本次拆迁范围内,2011年4月被告单位几名拆迁工作人员对原告企业进行了核量,制作了拆迁户勘查表,对原告企业的全部物资进行了简单清点。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洪仁平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勘查表上签字,2012年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强制拆除。被告对原告的委托辽宁艺成房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辽艺评字[2014]第3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总价为621677元。因被告单位拆迁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导致拆迁协议没签,被搁置。原告对评估价值并无异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补偿职责。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鸿大林盛公司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白塔镇苏家岗子村,法定代表人为洪仁平。2010年7月1日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发布拆迁公告,决定对白塔街道和桃仙街道的火石桥、莫子山等18个村实施拆迁,拆迁范围东至沈丹高速;西至苏白交界;南至沈丹铁路;北至三环高速。原告鸿大林盛公司位于拆迁范围内,自述于2011年4月进行了评估,2012年被拆除。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年6月28日发布沈东陵(浑南)政发[2010]1号文件《关于印发浑南新城集体土地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办法(暂行)的通知》,通知第四条名明确,东陵区(浑南新区)拆迁和土地管理部门是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集体土地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白塔街道办事处代表东陵区(浑南新区)人民政府作为拆迁主体具体实施浑南新城地区的拆迁工作。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辽宁艺成房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估价报告,评估价值621677元,要求被告赔偿拆迁损失62167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人发布了征地拆迁公告,明确了征地范围,原告所诉涉案地块在征收范围内,应当给予拆迁补偿。被告白塔街道办事处代表东陵区(浑南新区)人民政府具体实施浑南新城地区的拆迁工作,并非征收人,故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鸿大林盛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丽娟审判员  郭 郁审判员  张笑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曾 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