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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81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陈荣德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德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刑初15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荣德,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住福建省漳平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由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家候审。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荣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荣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荣德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进行了举证,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荣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陈荣德从福建省华安县沿358国道驾驶摩托车准备返回漳平市永福镇,途径358国道漳平市官田乡路段时,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两个陌生男青年(身份不明,另案处理)购买改装射钉枪一支。后被告人陈荣德将所购买枪支及部分射钉弹等物品藏放于家中的卧室。2016年8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荣德携带改装射钉枪途径漳平市永福镇秋苑村“铭恩寺”路段时,被漳平市公安局的执勤民警查获。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荣德持有的改装射钉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认定为枪支。另查明,漳平市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陈荣德进行调查评估,并出具意见认为,对被告人陈荣德实施社区矫正,不会对居住社区造成现实危险和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陈荣德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荣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岩公鉴[2016]631号鉴定书;被告人陈荣德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荣德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荣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荣德的犯罪情节较轻,并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荣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射钉枪1支、射钉枪弹31枚、小铁珠1瓶予以没收,由漳平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大  清人民陪审员 黄  玉  林人民陪审员 王  开  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丽华(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