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2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姜宗能与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宗能,安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民初744号原告:姜宗能,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被告:安东,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原告姜宗能与被告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明独任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姜宗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宗能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5年5月5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三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5日,被告安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姜宗能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后一次性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计给付利息15000元。2016年,原告姜宗能又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安东未到庭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被告安东向原告姜宗能借款30000元,月息五分,2015年12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2016年12月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7年6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借款本金30000已给付完毕,但是借款的利息一直未给付,现原告姜宗能要求被告安东给付借款30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安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姜宗能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五分,截至开庭前,被告安东已将30000元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但利息未给付,被告安东理应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五分,原告姜宗能现要求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利息已超出了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依法支持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姜宗能借款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按照30000元计算;从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按照25000元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5日,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按照150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姜宗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安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董建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