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民终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书勤因与被上诉人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书勤,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6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勤,女,汉族,1969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酂阳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亮,长沙市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负责人:刘海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法定代表人:曾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昊春,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六容,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示范区。负责人:杨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聪,男,汉族,1989年12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系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敏,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书勤因与被上诉人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农银人寿湘潭公司)、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农商行)、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以下简称天易农商行响水支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3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书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亮,被上诉人天易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昊春、天易农商行响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敏、谢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农银人寿湘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书勤上诉请求:1.雨湖区法院(2016)湘0302民初3379号民事判决在基本事实已查明的情况下,不按上级法院(2016)湘03民终809号民事裁定指定的焦点判决;也未依据上诉人请求,审查两被上诉人天易农商行、天易农商行响水支行扣除上诉人2000元作为预交保险费与被上诉人农银人寿湘潭公司的往来账户,忽视了关键事实,判决不公,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2.由于三被上诉人共同侵权,请求上级法院按人身损害保险标准,判令三被上诉人赔偿李书勤的损失款290685.6元;3.判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2011年,李书勤夫妇在湘潭市楠竹山投资购买金阳水果批发市场门面,从天易农商行响水支行处贷款了387000元用于开发建设门面和开店成本。2015年6月2日,天易农商行响水支行在发放387000元贷款时,从中支走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元,天易农商行响水支行以转账方式交给了农银人寿湘潭公司。同年6月13日,李书勤在河南永城清理麦秆时摔伤颈部,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360天,伤后护理60日,后期治疗费12000元,应赔偿费用共计290685.6元。2.本案已查明,三被上诉人认同天易农商行响水支行扣除贷款客户2000元保险金,是以贷款发放银行为第一受益人,减小银行贷款风险。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书勤委托了天易农商行响水支行去购买人身保险。2015年6月2日的《个人业务取款凭证》显示,银行通过账号83011580062385100011将384749元贷款转到了李书勤的《活期储蓄》上,同日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显示,李书勤账户上的2000元转到了账号为83010210518000010018的保险收费专用账户上,这笔钱在24小时之内马上转到农银人寿湘潭公司账上,银行退给上诉人的2000元根本不是上述两笔账中的钱,一审法院错判银行已将2000元“预交保险费”退还给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出具保险合同于法无据,并且法人依法不能成为被保险人。被上诉人天易农商行响水支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书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李书勤将答辩人列为被上诉人于法无据。2.答辩人与李书勤之间是无偿委托合同关系,并不存在李书勤所称的“三次审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书勤委托了农商银行和响水支行去购买保险”的事实。3.《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借款发放机构的做法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4.李书勤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且答辩人不是赔偿义务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天易农商行辩称,同意天易农商行响水支行的答辩意见,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书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天易农商行响水支行与李书勤之间的无偿委托合同关系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书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农银人寿湘潭公司、天易农商行、天易农商行响水支行连带支付李书勤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290685.6元;2.判令农银人寿湘潭公司、天易农商行、天易农商行响水支行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日,李书勤在天易农商行响水支行贷款。天易农商行响水支行在发放贷款给李书勤时,在征得李书勤的同意后,扣除2000元作为保险费为李书勤在农银人寿湘潭公司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借款发放机构。天易农商行响水支行扣除了李书勤的保险费后,因此时天易农商行响水支行实际经营地址已变更,但营业执照上的经营地址并未变更,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地址和实际地址不一致,无法按照正常程序向农银人寿湘潭公司提交李书勤的相关资料,未将李书勤的相关资料及所扣除的保险费及时提交给农银人寿湘潭公司,导致农银人寿湘潭公司未与李书勤签订书面的保险合同。2015年6月13日,李书勤在从事生产的过程中摔伤颈部,伤后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书勤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李书勤要求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理赔,遂诉至一审法院。2015年7月21日,天易农商行响水支行将2000元退给了李书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投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本案中,李书勤主张保险合同成立,但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投保单或保险凭证。虽李书勤在贷款时被扣除了2000元费用,但直接扣费的主体为天易农商行响水支行,且李书勤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天易农商行响水支行系受农银人寿湘潭公司委托而收取的保险费,即本案的唯一保险人农银人寿湘潭公司并未收取李书勤的保险费,与李书勤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天易农商行响水支行收取了李书勤2000元,代为投保,两者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经一审法院庭审释明,李书勤明确其主张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为保险合同关系,故在本案中对委托合同部分不予审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李书勤主张的保险合同并不成立,其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书勤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李书勤提交了证据一谈话录音,拟证明李书勤的2000元保险金是被银行扣除的,而不是李书勤委托银行代为购买保险;天易农商行响水支行已经承认扣除保险的目的是为银行所放贷款提供保障;天易农商行响水支行在扣除2000元保险金后没有交至保险公司的原因是因为当时贷款是五点之后,保险公司账号已关,银行认可如24小时内发生意外,由银行赔偿30万元;被上诉人天易农商行响水支行提交了证据二和证据三,证据二为陈常志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暨投保单)、天易农商行响水支行保险费入账的内部记账借方凭证及对应银行流水、2015年5月13日的“关于响水乡信用社无营业执照无法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汇报”、2015年6月13日的“关于响水乡信用社无营业执照无法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汇报”等书证,拟证明天易农商行响水支行2014年5月开始就因营业执照问题不能代为办理购买保险的业务;证据三为李书勤的借款面谈记录,拟证明李书勤同意委托天易农商行响水支行为其购买相当比例的保险。经本院调查核实,证据一中的被录音人蒋端认为该录音系断章取义,没有真实的反映出她与李书勤之间谈话的全部内容。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中涉及的被录音人认为该录音资料未能全面反映其与李书勤间的谈话内容,李书勤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录音资料的全面性,对证据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能够形成证据链,反映出在李书勤办理贷款及保险业务期间,天易农商行响水支行因营业执照问题无法办理保险代理业务,对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李书勤与响水乡信用社约定“在我社购买与贷款本金相当比例的保险”,李书勤确认并签字,对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响水信用社变更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李书勤在贷款过程中委托天易农商行响水支行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向天易农商行响水支行交纳了2000元作为保险费,李书勤以自身的行为向保险人发出了要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由于李书勤未与农银人寿湘潭公司签署过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唯一所诉保险人农银人寿湘潭公司向李书勤作出过同意为其承保的承诺,李书勤主张的其与农银人寿湘潭公司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未成立。本案中,李书勤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一审法院释明,李书勤仍以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书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李书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湘辉审 判 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杨 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何 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