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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9191、9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潘峰、龙时朝等与兰汉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峰,龙时朝,兰汉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9191、9279号原告:潘峰,男,汉族,1973年7月20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原告:龙时朝,男,汉族,1970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秀平,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英,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兰汉英,男,瑶族,1957年11月27日出生,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贵华,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瑶,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2017)粤0605民初9191号案第三人、(2017)粤0605民初9279号案被告:广东燕京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松夏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70168176E。法定代表人:胡建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慧芳,女,汉族,1989年4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系广东燕京啤酒有限公司的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潘俊,女,汉族,1986年11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系广东燕京啤酒有限公司的人力资源专员。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了原告潘峰、龙时朝与被告兰汉英、第三人广东燕京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粤0605民初9191号]后,兰汉英作为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以潘峰、龙时朝、广东燕京啤酒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17)粤0605民初9279号]。潘峰、龙时朝与兰汉英均因不服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147号仲裁裁决书而提起诉讼,而潘峰、龙时朝先于兰汉英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故潘峰、龙时朝列为原告,兰汉英列为被告,本院对两案合并审理且一并作出判决。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潘峰、龙时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秀平,兰汉英的委托代理人李贵华、燕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慧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劳动仲裁请求。兰汉英作为申请人曾于2017年1月18日以潘峰为被申请人一、龙时朝为被申请人二、燕京公司为被申请人三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海劳仲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一和被申请人二向申请人支付治疗期间的生活费47389.2元;(2)被申请人一和被申请人二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255.3元;(3)被申请人一和被申请人二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430元;(4)被申请人一和被申请人二向申请人支付护理费3430元;(5)被申请人一和被申请人二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赔偿金370860元;(6)被申请人一和被申请人二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1974.32元;(7)被申请人一和被申请人二向申请人支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8)被申请人三对被申请人一和被申请人二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劳动仲裁结果。南海劳仲委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1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一及被申请人二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3月23日至10月21日期间的生活费共29372元,被申请人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申请人一及被申请人二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门诊治疗费255.3元,被申请人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申请人一及被申请人二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15元,被申请人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申请人一及被申请人二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赔偿金151056元,被申请人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被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在(2017)粤0605民初9191号案中请求法院判令:(1)两原告向被告支付生活费853元(4196元/月÷30天×49天-6000元);(2)两原告向被告支付门诊治疗费255.3元;(3)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15元;(4)两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151056元;(5)被告先前所得的理赔款20000元从上述金额中予以扣减;(6)燕京公司无需对两原告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2017)粤0605民初9279号案中请求法院判令:(1)两原告向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23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具的前一天的生活费140532.81元(计算标准是2016年度佛山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187元,67187元÷12个月÷30天×753天)、医疗费6151.45元(拆除内固定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30元(100元/天×49天×70%)、一次性赔偿金201561元(67187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34978元(3497.86元/月×10个月);(2)燕京公司对两原告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原告及燕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兰汉英的具体工作情况:兰汉英于2013年入职桂林市朋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8日,该劳务公司注销,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被告兰汉英与两原告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兰汉英的工资是计件工资,被告受伤前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3497.86元/月,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不用签收。5.社会保险参保情况:潘峰、龙时朝、燕京公司均没有为兰汉英参加社会保险。桂林市朋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兰汉英购买了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2015年6月8日,该保险公司向兰汉英支付了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支付的直接用于治疗的医疗费20000元及遭受意外伤害而进行住院治疗的费用2450元,共计22450元。同年10月26日,该保险公司向兰汉英支付了意外残疾项目理赔款20000元。6.兰汉英的因工受伤情况:兰汉英于2015年3月23日工作时被皮带压伤左上肢,前往佛山市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左上肢压榨伤并骨折,皮肤剥脱伤,2015年5月11日出院,共住院49天。2016年6月21日,兰汉英前往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缴费合计131.5元。2016年6月22日,兰汉英前往佛山市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入院手术,拆除内固定,2016年7月3日出院,共住院12天,医疗收费合计5809.15元。兰汉英于2016年6月19日前往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第九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门诊收费总金额123.8元。潘峰、龙时朝、燕京公司没有向兰汉英支付以上门诊费用。2017年4月14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佛劳鉴(南)[2017(托)]00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兰汉英于2015年3月23日受伤,经医疗终结期满,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等级为不入级、停工留薪期为十个月。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87元。7.兰汉英的工资收入情况:双方均确认兰汉英受伤前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3497.86元/月,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不用签收。8.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2015年5月2日,兰汉英书写《借据》“因手受伤住院需要生活费,现从公司财务预支人民币2000元整(贰仟元整)”。2015年6月13日,兰汉英书写《借据》“现由于受工伤手需要重检,故从财务预支人民币1000元整(壹仟元整)”。2015年8月3日,兰汉英书写《借条》“由于手受伤一直未上班,现从公司财务借人民币1000元(壹仟元整)用于生活费”。2015年9月17日,兰汉英书写《借条》“我因没有生活费,特向公司借款贰仟元整(¥2000.00)”。(2)兰汉英曾作为申请人以燕京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仲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①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从2013年2月15日至庭审之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②从庭审之日起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③被申请人支付工作日加班工资24024.5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9988.4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28.3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高温补贴15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000元。劳仲委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追加了龙时朝、潘峰作为第三人。后劳仲委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33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在2013年2月15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与第三人存在用工关系,双方的用工关系于2015年10月21日起解除;二、第三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兰汉英、龙时朝和潘峰、燕京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6)粤0605民初2351号、(2016)粤0605民初2699号、(2016)粤0605民初2601号,后本院作出(2016)粤0605民初2351、2601、2699号民事判决书,对三案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兰汉英与桂林朋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龙时朝、潘峰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二、原告兰汉英与第三人龙时朝、潘峰之间的非法用工关系于2015年10月21日解除;三、第三人龙时朝、潘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0493.58元予原告兰汉英;四、第三人龙时朝、潘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温津贴300元予原告兰汉英;五、第三人龙时朝、潘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01.15元予原告兰汉英;六、被告广东燕京啤酒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龙时朝、潘峰的上述第三、四、五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兰汉英在(2016)粤0605民初2351号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广东燕京啤酒有限公司在(2016)粤0605民初2601号案中的诉讼请求;九、驳回第三人龙时朝、潘峰在(2016)粤0605民初2699号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燕京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法院依法作出(2016)粤06民终6424、6425、6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中,各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潘峰、龙时朝的身份证、被告兰汉英的身份证、广东燕京啤酒有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147号仲裁裁决书、邮寄单、邮寄单查询回执;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4.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理赔领款通知书(财务);5.借条、借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由于该证据形成后没有经过质证,因此其合法性被告不予确认。对证据4被告收到的保险领款的数额予以确认,但是该保险费是被告缴纳的,因此该保险理赔款应当由被告享有,不应当进行在本案中扣减。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潘峰、龙时朝的身份证、被告兰汉英的身份证、广东燕京啤酒有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147号仲裁裁决书、邮寄单;3.南海区人民医院病历信息、佛山市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门诊费用清单、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门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南海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清单、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明细清单;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5.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2351、2601、2699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6424、6425、6426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仲裁阶段没有主张上述除了255.3元之外的其他医疗费用,因此一审阶段不应该审查超出部分,另外,两原告陈述被告的住院费用已经由两原告支付,且该笔费用的单据为何在被告手中,需要进一步核实,退一步讲,该费用仍然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仅代表办案法官的意见,并且该判决所涉及的项目与本案当中所诉请的相关项目不一致,并不能推断出燕京公司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原告认为不合理。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仲裁阶段没有主张上述除了255.3元之外的其他医疗费用,因此一审阶段不应该审查超出部分,另外,两原告陈述被告的住院费用已经由两原告支付,且该笔费用的单据为何在被告手中,需要进一步核实,退一步讲,该费用仍然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对证据4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所显示涉及的内容与本案不一致,发包方不应该是承担非法用工责任的主体。三、第三人燕京公司没有证据提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非法用工的一次性赔偿问题。被告在与两原告存在非法用工关系的过程中,因工作而受伤,两原告应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具体项目如下:1.一次性赔偿金167037元(被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2014年度佛山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5679元×3倍);2.医疗费255.3元(被告在仲裁阶段请求两原告支付医疗费255.3元,超出部分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3.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即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6400元[被告经鉴定停工留薪期为十个月,治疗期间的生活费计算为4640元/月×10个月=46400元,被告因工伤已向两原告借支6000元,两原告主张该款项在被告的治疗期间生活费中扣除,这与被告书写《借条》、《借据》的款项使用内容相符,可予扣减,故两原告尚应向被告支付治疗期间生活费差额40400元(46400元-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30元(被告在仲裁阶段请求住院49天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该费用计算为100元/天×70%×49天=3034元)。原、被告之间系非法用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三、四条之规定,非法用工单位向伤残职工支付的一次性赔偿项目中并无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项目,只有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而停工留薪期实际上即为经治疗至医疗终结期间,该项目实为同一性质的款项,现被告请求两原告既支付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予以合并处理。被告请求的数额超出本院上述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已领取的商业保险的理赔款项是否应折抵两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问题。桂林市朋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购买的商业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劳动者,如果原告因此免除其向被告的赔偿义务,变相地成为该保险的受益人,这与该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相符合。该商业保险与两原告应向被告履行的赔偿义务之间在法律关系、支付条件、支付主体、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因此,被告已领取的理赔款不应与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赔偿款项进行抵扣。关于第三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燕京公司在桂林市朋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注销后,仍然与其签订《瓶场承包合同》,未能尽到必要的合同审核义务,实际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两原告进行发包,故燕京公司应对两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两原告请求燕京公司无需对两原告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综上,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两案判决如下:原告潘峰、龙时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赔偿金167037元予被告兰汉英。原告潘峰、龙时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255.3元予被告兰汉英。原告潘峰、龙时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治疗期间生活费差额40400元予被告兰汉英。原告潘峰、龙时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430元予被告兰汉英。五、(2017)粤0605民初9191号案第三人、(2017)粤0605民初9279号案被告广东燕京啤酒有限公司应对两原告承担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潘峰、龙时朝在(2017)粤0605民初9191号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兰汉英在(2017)粤0605民初9279号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均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广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