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01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祝某与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文山市金达利三七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文山市金达利三七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民初1819号原告:祝某,女,198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文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道晃,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欢,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725282260C,住所地:文山市开化北路172号。法定代表人:李金昆,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文山市金达利三七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文山市开化北路172号。法定代表人:李金昆,该公司执行董事。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文,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祝某与被告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昆公司)、文山市金达利三七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利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道晃、叶华欢,被告金昆公司、金达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祝某与金昆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丽水湖畔认购书》;2.判令金昆公司与金达利公司退还祝某已支付的认购金125000元;3.判令金昆公司与金达利公司共同赔偿祝某经济损失400000元。事实和理由:金昆公司的历史名称为文山市金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金达利公司的历史名称为文山县金达利三七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金昆公司及金达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金昆。2005年2月19日,祝某的母亲谢某与金达利公司的前身文山县金达利三七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由金达利公司将其位于文山市三七工业园区内的厂区宅基地出售给谢某,宅基地面积152㎡,单价为900/㎡,合计价款136800元,因谢某一次性付清购地款,金达利公司优惠了11800元,购地款合计12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谢某向金达利公司支付了购地款125000元。但金达利公司一直未将上述地块交付使用,后谢某将其在上述《协议》中的权利转让给了祝某,2007年5月19日,金达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金昆向祝某出具了《续协书》,保证在2007年内将祝某购买的宅基地交付祝某使用,但2007年金达利公司仍未将祝某购买的宅基地交付祝某使用。2009年6月12日,祝某与金达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祝某向金达利公司购买的土地面积宽8米、径深19米改为宽10米、径深15米,面积为150平方米,金达利公司赠送祝某15平方米的后花园作为绿化用地,金达利公司在2009年底将该地块交付祝某。因金达利公司未能按期将地块交付祝某,2009年10月18日,金达利公司向祝某出具承诺书,保证在2010年4月30日前将祝某购买的地块交付使用,如不能按期交付,除退还购地本金外,按购地本金的50%赔偿祝某损失。2013年3月11日,因金达利公司未能在2010年4月30日前将祝某所购买的地块交付祝某,经祝某及金昆公司同意,祝某支付给金达利公司的购地款125000元转为购房款。2013年3月11日,祝某与金昆公司签订《丽水湖畔认购书》,约定祝某购买金昆公司开发的“丽水湖畔”A区3排14幢房屋,房屋价格为土地900元/㎡,建筑面积1600元/㎡,祝某支付的125000元为认购金,交房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因金昆公司未能按期交房,祝某于2016年3月12日到文山市信访办进行反映,2016年3月17日,金昆公司出具回复,保证在2016年11月15日将祝某所购房屋交付使用。但金昆公司至今仍未将该房屋交付,且祝某所购房屋至今未开工,金昆公司答复该房屋已不可能再建设交付祝某。综上,祝某母亲谢某与金达利公司签订协议后,谢某将其在该协议中的权利转让给祝某,经祝某同意,金达利公司将其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金昆公司,后祝某与金昆公司签订了《丽水湖畔认购书》,该份协议虽名为认购书,但在协议中已明确房屋名称、房屋价款及交付时间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金昆公司未按期交付及未按承诺时间交房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祝某与金昆公司签订的《丽水湖畔认购书》应予解除,金昆公司的违约行为给祝某造成了巨大损失。2017年7月20日,祝某将其第2、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金昆公司与金达利公司共同双倍返还认购定金合计250000元。金昆公司辩称,祝某诉称与金昆公司签订丽水湖畔认购书约定购买房屋,金昆公司在该行为中未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因为丽水湖畔项目已经于2013年取得预售许可证,祝某购买的房屋已经有预售许可证,是因为其他原因未能按时交付房屋,同意解除认购书,不同意按照祝某的诉讼请求返还预购金,应当按照实际的票据来计算,待公司核对如真实存在的话金昆公司愿意退还,祝某主张的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金达利公司辩称,公司与祝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转移为祝某与金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金达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祝某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以下了证据:1.协议,证明金达利公司将其位于文山市三七工业园区的厂区宅基地出售给祝某母亲谢某;2.收据,证明金达利公司优惠谢某11800元后,谢某于签订协议书的当日将购地款125000元全额支付给了金达利公司;3.续协书,证明2007年时,谢某将其在《协议书》中的权利转让给祝某,金昆公司对该情况已经知晓,并保证在2007年内将祝某所购买宅基地交付使用的事实;4.补充协议,证明因金达利公司未按期交地,2009年6月12日,祝某与金达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祝某所购买地块的面积做了变更,并约定金达利公司的交地时间是2009年底;5.承诺书,证明金达利公司在2009年未能交地,故出具承诺书保证2010年4月30日前将祝某所购买宅基地交付使用,如不按期交付,按祝某所交购地本金50%赔偿祝某经济损失;6.丽水湖畔认购书,证明经祝某及金昆公司同意,金达利公司将其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金昆公司,金昆公司与祝某签订《丽水湖畔认购书》,金昆公司将“丽水湖畔”A区3排14幢房屋出售给祝某以抵偿祝某向金达利公司购买的宅基地,祝某支付的购地款转为购房款,交房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7.金昆公司关于延期交房业务代表上访的回复,证明因金昆公司未按期交房,经反映后,金昆公司回复保证于2016年11月15日前将祝某所购房屋交付使用;8.证人谢某的当庭证言,证明祝某是我女儿,2005年2月19日,我和金达利公司买了地,支付的宅基地款是125000元,当时买地之后因为公司一直没有交付宅基地给我,经协商李金昆同意将宅基地的款抵成丽水湖畔的房款,金达利公司和现在的金昆公司的法人都是李金昆。经质证,金昆公司对祝某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祝某与谢某之间亲属关系;对第2-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7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8组证人证言客观真实。祝某认为谢某的证言客观真实。本院认为,祝某提交的第1-8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金昆公司针对其主张,依法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金昆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取得“丽水湖畔”1-5幢、A区57栋、B区72栋、C区74栋、D区313栋房屋的预售许可的事实。经质证,祝某对金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观点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日期是2013年3月11日,但是金昆公司取得的是2013年6月26日,祝某认购的是别墅,金昆公司预售的不包括祝某认购的房子,并且双方约定交付时间是2014年4月30日,但是金昆公司至今未交房,双方的协议应当解除。本院认为,金昆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取得“丽水湖畔”1-5幢、A区57栋、B区72栋、C区74栋、D区313栋房屋的预售许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金昆公司的历史名称为文山市金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金达利公司的历史名称为文山县金达利三七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2月19日,祝某之母谢某与文山市金达利三七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即“文山县金达利三七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由金达利公司将其位于文山市三七工业园区内的厂区宅基地出售给谢某,宅基地面积152㎡,单价为900/㎡,合计价款136800元,因谢某一次性付清购地款,金达利公司优惠了11800元,购地款合计12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谢某向金达利公司支付了购地款125000元。合同签订后,金达利公司一直未将上述地块交付使用,后谢某将其在上述《协议》中的权利转让给了祝某。2007年5月19日,金达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金昆向祝某出具了《续协书》,保证在2007年内将祝某购买的宅基地交付祝某使用,但到期金达利公司仍未交付。2009年6月12日,祝某与金达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祝某向金达利公司购买的土地面积由宽8米、径深19米改为宽10米、径深15米,面积为150平方米,金达利公司赠送祝某15平方米的后花园作为绿化用地,金达利公司在2009年底将该地块交付祝某。2009年10月18日,金达利公司向祝某出具承诺书,保证在2010年4月30日前将祝某购买的地块交付使用,如不能按期交付,除退还购地本金外,按购地本金的50%赔偿祝某损失。2013年3月11日,因金达利公司未能按前述约定时间将祝某所购买的地块交付祝某,经祝某及金昆公司(即文山金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同意,祝某支付给金达利公司的购地款125000元转为购房款。同时,祝某与金昆公司签订《丽水湖畔认购书》,约定祝某购买金昆公司开发的“丽水湖畔”A区3排14幢房屋,房屋价格为土地900元/㎡,建筑面积1600元/㎡,祝某支付的125000元为认购定金,交房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金昆公司至今未将房屋交付。本院认为,祝某与金昆公司签订的《丽水湖畔认购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祝某按照约定支付了认购定金125000元,金昆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金昆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祝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祝某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金昆公司已收到祝某的125000元,并将该款明确约定为认购定金;同时金昆公司未按协议履行向祝某交付房屋的义务,故祝某要求金昆公司双倍返还认购定金共计2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经祝某、金达利公司和金昆公司协商一致,祝某支付给金达利公司的购地款125000元已转为祝某购买金昆公司开发房屋的认购定金,即祝某已同意金达利公司将125000元债务转移给金昆公司,祝某只能要求金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其要求金达利公司与金昆公司共同双倍返还认购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祝某与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丽水湖畔认购书》;二、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祝某定金共计250000元;三、驳回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0元,减半收取4525元,由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应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