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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830民初3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汪永祥与齐东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永祥,齐东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830民初3517号原告:汪永祥,男,63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齐东升,男,49岁,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永祥与被告齐东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永祥、被告齐东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永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车费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8年起原告就向被告出租宝来越野车用来给被告跑业务,当时约定是2000元/月,相关费用被告自行承担,一共用了一年多。2010年2月12日双方结算,被告要求扣除修理费和配件费用后支付20000元租金,当时被告没有钱支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当时被告说有钱就给原告,车子是在出具条据之前给原告的。平均每年原告向被告要钱3到5次,最后一次是在2017年4月份到被告在洪泽县三河镇六组的厂里要钱的,当时被告妻子在家,被告不在家,被告是做医疗器械代加工的,2017年5月份原告在被告办公室找到被告本人,双方协商租金的事宜,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齐东升辩称,首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的20000元费用应当由淮安联合易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和该公司定有合同,被告是该公司业务员,出具条据给原告是为了让原告到该公司结算费用,也正如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是租赁该车进行医疗器械加工业务,所以该费用应当由该公司承担,;其次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商谈如何报销该费用时是2012年10月份,之后到现在没有和被告商谈和主张该费用,所以在将近5年时间内原告没有合法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的大众宝来汽车出租给被告使用,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但根据被告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付租车费20000元整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租车费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齐东升/2010.2.12,说明原被告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将车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2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淮安易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向原告租车的事实,且原告已经向本院举证证明并合理解释其与淮安易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车辆租赁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另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已经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是2017年4月份,故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永祥租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齐东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尹丽附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62×××05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期限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