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执异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杨聘英与薛长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聘英,薛长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异198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杨聘英,女,195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执行人:薛长春,男,195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本院在执行(2015)穗中法执恢字第18号没收薛长春个人财产一案过程中,杨聘英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聘英称:广州市越秀区青菜东街36号1607房属于按照国家房改房政策分配给薛长春与其的夫妻及家庭的基本住房条件,是公民基本生活保障,不是公共商品房,不属于财产范畴,不得没收拍卖。涉案房产在本案侦查期间(至二审终审前)并没有查封,现在查封没有依据。其特此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并停止拍卖涉案房屋。为此,杨聘英提供以下证据:1.经公证的《广州市共有住房买卖协议书》;2.结婚证及户口本;3.广州市房地产证(穗房地证字第××号)。本院查明,本院作出的(200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13号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前述判决,薛长春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生,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院于2008年以(2008)穗中法执字第2912号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08)穗中法执字第29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属于被执行人薛长春名下的位于广州市东山区(现为越秀区)华乐路青菜东街36号1607房。因需处理相关案件的异议问题,本案于2014年作终结本次执行处理并结案。2015年3月,本院以(2015)穗中法执恢字第18号立案恢复执行。杨聘英对本院拍卖广州市越秀区华乐路青菜东街36号1607房的执行行为不服,遂提出本案异议。根据异议人杨聘英提交证据显示,薛长春与杨聘英于1979年5月5日登记结婚。1999年1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甲方)与薛长春(乙方)签订《广州市共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座落于广州市东山区华乐路青菜东街36号1607单元的住房一套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为97.789平方米,乙方需支付房价款53948.01元。该协议书于2000年3月1日经广州市公证处公证。根据广州市房地产证(穗房地证字第××号)记载:权属人:薛长春;权属来源:2000年5月向广东省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买;房屋占有份额:全部;房地座落:东山区华乐路青菜东街36号1607房,总建筑面积97.79平方米。另查,杨聘英在2017年7月27日所作的笔录中称:涉案房屋现由其本人、儿子薛冰、儿媳及孙子一起居住,其儿子、儿媳的工作地点不固定,根据工作需要调动,目前在三亚居住;其名下在珠海市××房,由其支付全款,在广州无其他房产。本院认为,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0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13号及(200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对薛长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而涉案房产登记在薛长春名下,故本院对该房产进行拍卖,符合法律规定。杨聘英提出的涉案房产为夫妻共有且系其基本生活保障的理由不是阻却涉案房屋拍卖的法定事由,故对于其提出的不予拍卖涉案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没收财产刑是针对薛长春个人实施的刑事强制执行措施,因此,本案债务属于薛长春的个人债务。现有证据显示,杨聘英与薛长春于1979年结婚,涉案房产是上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房改政策的方式取得,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即杨聘英对涉案房产享有共有权。鉴于本案的执行标的为房产,具有不可分割性,执行实施部门在处置涉案房产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异议人杨聘英作为涉案房屋共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杨聘英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汉森审判员 赵 彤审判员 黄晓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何红丽李新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