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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刘立永与黄志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永,黄志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1500号原告:刘立永,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栋才、薛一慧,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河,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原告刘立永与被告黄志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永之委托代理人戚栋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志河偿还欠款1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至9月之间,被告谎称用于信用卡还贷,陆续从原告处借款213万元,但实际上抵顶了赌债。2014年9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分期偿还原告款项,并与2014年10月30日前全部还清,同时约定相应的违约金及赔偿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原告现无力预交足额诉讼费用,故原告先期起诉100万元,请求法院支持其诉求。被告黄志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事实经过及承诺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分期偿还213万元款项,但被告未按承诺偿还。2、银行明细两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陆续向被告转款5758320元,截止至2014年1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共计2489520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偿还原告213万元。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转款5758320元,被告自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1日陆续向原告偿还3563400元,剩余2194920元尚未偿还。2014年9月24日被告黄志河向原告出具《事实经过及承诺》,该承诺书载明“…事实上,我前后从刘立永处取得的共计213万元款项并没有用于所谓的倒贷还款业务,而是被我抵顶了赌债…本人黄志河承诺,对于我骗取刘立永的上述款项,我深感后悔,一定尽力偿还,并保证按下列计划偿还上述款项:1、2014年9月25日之前还款19万元;2、2014年9月30日之前偿还50万元;3、2014年10月10日之前还款50万元;4、2014年10月30日之前还款94万元。如到期无法归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向刘立永承担违约金及赔偿金100万元。”该承诺书上有被告签名及捺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等基本事实进行陈述、举证,故本院对《事实经过及承诺》、银行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尚欠原告21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转款5758320元,被告向原告偿还3563400元,剩余2194920元尚未偿还,且被告承诺分期向原告偿还213万元,因被告未到庭,且未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等基本事实进行陈述、举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先行向被告主张偿还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立永欠款10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1000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黄志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震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雨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