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业浩、季伏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业浩,季伏朵,郭业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838号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俊,该公司员工。被告:郭业浩,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被告:季伏朵,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被告:郭业高,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农商行)诉被告郭业浩、季伏朵、郭业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郭业浩、季伏朵、郭业高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业浩、季伏朵、郭业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农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业浩、季伏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扣除已还利息2368.96元),被告郭业高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被告郭业浩、季伏朵、郭业高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业浩、季伏朵作为借款人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郭业高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年利率12.45%。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郭业浩、季伏朵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利息2368.96元,尚欠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郭业浩、季伏朵、郭业高均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被告郭业浩、季伏朵作为借款人,被告郭业高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盱眙农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业浩、季伏朵向原告盱眙农商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郭业高为被告郭业浩、季伏朵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7日原告盱眙农商行向被告郭业浩、季伏朵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4日,年利率12.45%。借款到期后,被告郭业浩、季伏朵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只偿还利息2368.96元。被告郭业浩、季伏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郭业高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郭业浩、季伏朵、郭业高与原告盱眙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盱眙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贷款50000元给被告郭业浩、季伏朵,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郭业浩、季伏朵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郭业浩、季伏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故原告盱眙农商行诉称要求被告郭业浩、季伏朵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业高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业高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郭业浩、季伏朵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业浩、季伏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7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2.45%计算至2017年5月4日止,扣除已偿还利息2368.96元;逾期利息、罚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5月5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2.45%上浮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郭业高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郭业浩、季伏朵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合计1650元,由被告郭业浩、季伏朵、郭业高连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戴永明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人民陪审员 范文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冰附: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