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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辖终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刘光明与周春林叶伟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光明,韩萍,叶伟玲,周春林,桐梓县浙贵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1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明,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萍,女,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审被告:叶伟玲,女,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审被告:周春林,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原审被告:桐梓县浙贵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马鞍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2560923671N。法定代表人:刘光明,董事长。上诉人刘光明与被上诉人韩萍、原审被告叶伟玲、周春林、桐梓县浙贵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8民初16436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刘光明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刘光明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光明上诉称,该案曾就偿还借款发生的纠纷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调解书,现被上诉人就借款的利息部分提起诉讼,为便于查明事实及本案标的达800万元,应由中级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叶伟玲作为借款人,原审被告周春林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了1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原审被告桐梓县浙贵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前述借款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前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由被上诉人韩萍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本案起诉标的额为689万余元,且不属本辖区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向其住所地的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但结果正确,可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