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5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静静与高欣、翟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静,高欣,翟永飞,鞠传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5985号原告:刘静静,女,1982年1月18日生,汉族,现住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公刚,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蒙蒙,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欣,男,1983年1月4日生,汉族,现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翟永飞,女,1983年6月19日生,汉族,现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鞠传彬,男,1978年8月18日生,汉族,现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刘静静诉被告高欣、翟永飞、鞠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公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欣、翟永飞、鞠传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被告因建筑工程流资紧张向原告借款205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7年4月2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借款利息及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翟永飞、高欣、鞠传彬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刘静静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17年4月12日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2017年4月12日,被告翟永飞、高欣向原告借款205000元,被告鞠传彬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20日,月息2%,借款用途为建筑工程流资;证据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高欣的银行账户205000元,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证据四、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翟永飞与被告高欣系夫妻关系。被告翟永飞、高欣、鞠传彬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翟永飞与被告高欣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12日,被告翟永飞、高欣因建筑工程流资紧张向原告刘静静借款205000元,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8686”账户转账到高欣“62×××587”银行账户205000元,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静静人民币205000元(大写)贰拾万零伍仟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还款方式:按月还款,月利息:2%,借款用途:建筑工程流资借款人:翟永飞高欣保证人:鞠传彬2017年4月12日”,被告鞠传彬于在该借条保证人处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间。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5000元及自借款之日即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借条、银行流水、结婚证等举证及法庭调查予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翟永飞、高欣尚欠原告刘静静205000元借款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二被告应予偿还。被告鞠传彬在该借条的保证人处签字,系被告鞠传彬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鞠传彬于2017年4月12日在涉案借条中的保证人处签名,因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鞠传彬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限截至2017年10月19日,原告刘静静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即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出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鞠传彬应当对205000元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翟永飞、高欣追偿。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要求三被告按借期内约定的月利息20‰支付利息,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民间借款月息20‰的最高限制利率,故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的利息。被告翟永飞、高欣、鞠传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5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永飞、高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静静借款20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二、被告鞠传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8元,由被告翟永飞、高欣、鞠传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75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金泰支行,账号:81×××27-00051),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许宇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