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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1民初3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周莹与被告王人堂、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莹,王人堂,陈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民初3168号原告:周莹,女,1987年10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被告:王人堂,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慈利县。被告:陈辉,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原告周莹与被告王人堂、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人堂、陈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人堂、陈辉偿还原告周莹借款5万元及其到期利息2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被告王人堂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立据借得原告周莹人民币5万元,并由被告陈辉签字担保。借款后,被告王人堂口头约定从借款之日起2个月内偿还。到期后,原告周莹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被告王人堂立据借得原告周莹人民币后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被告陈辉签字担保后,理应承担还款保证义务。被告王人堂、陈辉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周莹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以证实被告王人堂立据借得原告周莹人民币5万元,并由被告陈辉签字担保的事实;2、《协议书》1份,以证实被告王人堂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的情况下承诺于2016年7月20日偿还原告周莹借款本息,如未偿还被告王人堂愿以自己的房屋作抵押的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实被告陈辉具有保证偿还的能力。本院认定的证据如下:原告周莹出示的证据1以及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莹出示的证据3是担保人为取得原告周莹的信任而表明自己有车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周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被告王人堂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立据借得原告周莹人民币5万元,并由被告陈辉签字担保,未确定保证期限。后经原告周莹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2016年6月24日原告周莹与被告王人堂又签订了1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偿还原告周莹借款5万元及其应付利息28000元,被告王人堂并愿以本人所有的房屋1栋作为抵押。到期后,被告王人堂仍未偿还。2017年5月23日原告周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周莹借款5万元以及到期借款利息28000元。庭审中,原告周莹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万元,对借款利息表示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明确合法。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一堂立即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莹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准许。被告陈辉虽与被告王人堂担保关系成立,但由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陈辉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周莹与被告王人堂重新签订《还款协议》明确约定被告王人堂于2016年7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期限至原告起诉时止已超过六个月。由于原告周莹与被告陈辉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周莹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陈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周莹未在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陈辉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辉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辉承担担保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人堂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周莹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周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王人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际国人民陪审员  李西财人民陪审员  丁柏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文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