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终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马田木子、方廷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田木子,方廷兰,公安县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田木子,男,汉族,1994年3月22日出生,住公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廷兰,女,汉族,1943年12月28日出生,住公安县。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芙蓉,女,汉族,1965年2月12日出生,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双阳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公安县南平镇建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黎大贵,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XX,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田木子、方廷兰因与被上诉人公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公安二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廷兰及其马田木子和方廷兰的委托代理人马芙蓉,被上诉人公安二医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田木子、方廷兰上诉称:1、公安县信访办组织各部门对受害人家属给予的70余万元赔偿是国家赔偿,对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没有任何惩罚性,与本案无关。因此,上诉人有权向责任人追偿,且本案在诉讼时效期内。2、本案不是一般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而是蓄意谋杀案,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3、公安二医延误治疗与马小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且公安二医伪造、篡改病历,应推定公安二医存在过错。为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公安二医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135万元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的诉讼费。公安二医答辩称:1、因马小清死亡所导致的损失已经由相关部门全部赔偿,追偿权只能由相关部门行使,且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2、本案是民事纠纷,上诉人请求追究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延误治疗,也无证据证明答辩人伪造、篡改了病历,因此,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马田木子、方廷兰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公安二医立即赔偿马田木子、方廷兰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赡养费、学习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0元(二审变更为135万元)。一审认定:2014年1月17日21时零3分,公安二医所属急救站接到急救电话后,派出救护车到公安县XX镇中国银行南平分行门口,将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受害人马小清接诊至该院急诊科救治。入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页区及右额颞顶页区脑挫裂伤并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骨、颞骨、顶骨多发骨折。2.肝右叶囊肿。3.软组织损伤”。公安二医立即对马小清给氧,进行心电监测、20%甘露醇250ML快速静脉滴注,速尿20MG静脉注射等相关处理。当日22时45分,应亲属要求,公安二医为马小清办理了转院手续并将其转院至公安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月21日20时01分,马小清在公安县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马小清死亡后,其亲属拒绝将马小清尸体火化并多次到相关党政部门上访。2014年11月4日,经中共公安县委员会及公安县人民政府协调,公安县公安局、公安县XX镇人民政府、公安二医、公安县第二中学共同筹款70万元作为补偿款支付给了受害人马小清的近亲属,其中,公安二医筹款15万元人民币。公安县民政局还另外承担了受害人马小清的丧葬费用7.8万元人民币。马田木子、方廷兰在获得上述补偿款后,认为公安二医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该过错行为与受害人马小清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认定:受害人马小清,男,汉族,1969年出生,生前系公安县第二中学教师。与其妻伍学容结婚后于1994年3月22日生育大儿子马田木子,于2002年3月5日生育小儿子司马义。受害人马小清死亡前与伍学容离婚,司马义的监护权归伍学容享有。2016年1月8日伍学容代表司马义放弃参与本案诉讼。一审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马小清因交通事故受伤,由公安二医于2014年1月17日21时零3分接诊至该院急诊科救治,公安二医对马小清实施了必要的、规范的检查和诊疗措施。当日22时45分,应亲属要求,公安二医为马小清办理了转院手续并将其转院至公安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在此期间,公安二医对马小清已经尽到了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当的诊疗义务。本案马小清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受到损害、受损害的程度,及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并无专业、权威的机构作出相应的鉴定意见。马田木子、方廷兰认为马小清在公安二医处被抢救期间,存在拖延抢救近半个小时,延误抢救时间的行为,该行为与受害人马小清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庭审中没有举证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现诉请公安二医赔偿马田木子、方廷兰因马小清的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赡养费、学习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0元也没有提供相应事实依据;受害人马小清死亡后,为化解其亲属上访的矛盾,经中共公安县委政法委等有关部门协调,相关部门及单位(包括公安二医)共向其近亲属支付相关赔偿费计人民币70万元,其因此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已由相关部门协调予以了补偿。综上,马田木子、方廷兰主张公安二医应对受害人马小清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的诉讼请求无论是否享有诉讼时效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田木子、方廷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原告马田木子、方廷兰负担。上诉人马田木子、方廷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马小清的相关病历一组,计15张15页。证据二、为马芙蓉在一审法院鉴定科要求对19页病历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文字依据。证明公安二医的病历有伪造的情形。被上诉人公安二医质证称:证据一的病历在一审双方均有提交,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证据二是马芙蓉自己单方书写,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论证:一审时,马田木子、方廷兰向法院提交马小清的病历复印件是6张6页,公安二医向法院提交的马小清病历复印件是8张12页,对比公安二医在一审提交的病历复印件和马田木子、方廷兰在二审提交的病历复印件,公安二医在一审提交的病历中缺少马田木子、方廷兰在二审提交的心电图、体温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住院病人首次护理评估单、医患道德责任书及ICU护理记录单两张,马田木子、方廷兰在二审提交的病历中缺少公安二医在一审提交的病程记录3张及住院病案首页的尾页部分1张。综合马田木子、方廷兰在二审提交的病历15张15页和马田木子、方廷兰缺失的公安二医在一审向法院提交的3张病程记录和1张住院病案首页的尾页部分,马小清的病历共计19张19页。因此,本院对马田木子、方廷兰提交的证据二予以采信,对证据一可以结合一审病历综合予以采信。二审查明,马小清在公安二医抢救治疗期间共计产生19张19页病历资料。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马田木子、方廷兰在公安县信访办获得的补偿款的性质是什么。2、公安二医在对马小清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3、马田木子、方廷兰的损失该如何认定,公安二医是否还应对马田木子、方廷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是否应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马田木子、方廷兰在公安县信访办获得的补偿款的性质是什么经查,马小清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马小清的家属拒绝火化尸体,并多次到各级政府上访、缠访,公安县委、县政府、县委政法委等领导在多次接访并协调下,作出对马小清家属补偿70万元的处理决定,并由马小清的弟弟马小明于2014年11月4日对马小清交通事故赔偿处理意见作出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1、确认马小清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健姣负次要责任。2、确认马小清的全部损失为70万元(不含前期交警部门垫付的医疗费36249元和前期领取的安装费16000元),其损失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及赡养费、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和误工费。3、保证马小清的遗体在7日内火化。4、一致认可本次赔偿为最终一次性赔偿。5、保证在获得赔偿后不再以此为借口上访、缠访。6、保证在获得赔偿后放弃追究王健姣一切民事赔偿权利。7、配合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事故追偿提供便利。8、以上承诺,本人谨以人格保证,不扩张,不扩散。承诺作出后,2014年12月17日公安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文件,将马小清交通事故善后处理的70万元费用分摊给公安县公安局(20万元)、南平镇政府(20万元)、公安二医(15万元)、公安县二中(15万元),并由民政部门承担额外的7.8万元的费用(尸体冷藏、尸体火化等费用)。从上述事实来看,公安县信访办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对马小清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给予的最终一次性补偿,虽然该补偿具有安抚受害人家属上访、缠访的性质,补偿款的数额远远大于其应该获得的赔偿款数额,但补偿款的性质还是基于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及赡养费、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的赔偿。因此,本院确认70万元的补偿款是当地政府对马小清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所给予的一次性赔偿。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依法应给予的赔偿。国家赔偿由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起,经由专门的程序后获得赔偿。本案马小清的近亲属并未向任何国家机关提出任何国家赔偿请求,且公安二医和公安二中均不是国家赔偿的义务机关,因此,马小清近亲属前期获得的补偿款不是国家赔偿款。上诉人马田木子、方廷兰认为该补偿款是国家赔偿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马田木子、方廷兰认为该款是相关部门的捐赠款的问题,因捐赠款属于自愿捐赠的性质,捐款人对捐赠的数额可以自由决定,但本案补偿款的数额是由公安县公安局与马小清的家属议定,由公安县信访办将费用分摊到有关部门的,因此,该补偿款也不是相关部门的捐赠款。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安二医在对马小清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首先,从马小清于2014年1月17日21点24分进入公安二医进行治疗到同日22点45分转院,前后只有1小时21分钟。从马小清的病历来看,21点24分入院后,21点33分由公安二医的医师安排对其进行头颅、胸部、心脏及上下腹部的相关CT检查,21点54分因部分检查结果出来后即对患者家属进行沟通,告知其可能出现的突发后果,21时55分因急查头颅损伤严重而对患者家属进行病危告知,为稳定病情于22时24分给予静脉滴注,22时30分CT报告结果全部出台,22时54分患者家属要求转院而结束治疗。众所周知,医院即便是要紧急抢救危重病人,也需要在查明病情的基础之上进行抢救。本案患者是因车祸受的伤,颅内是否有内出血,腹部是否有内出血,脏器是否损坏破裂等等问题,不是凭肉眼就可以观察到的,不进行CT的相关检查就不能确定手术部位。而本案CT检查结果出台的时间是22时30分,那么在22时30分前,医务人员除了对患者进行常规的救治之外只能等待检查结果,此时的等待不是延误治疗的消极等待,而是为了对症治疗的合理等待。因此,本案不存在上诉人马田木子、方廷兰所称的有延误治疗的情形;其次,对于公安二医是否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的情形。一审时马田木子、方廷兰要求对公安二医提交的19张19页的病历进行文字鉴定,看公安二医是否存在事后补记伪造病历的情况。由于目前鉴定机构对短时间内形成的文字还不能精准到时、天、周、月,因此,不能鉴定哪些病历是事后补记哪些病历是当时的真实记录。因马田木子、方廷兰无证据证明公安二医有伪造、篡改病历的情形,本院对公安二医伪造、篡改病历的事实不予确认;最后,需要说明的是,马小清在公安二医仅仅停留了1小时21分钟,在公安二医刚查明病因还没有开始手术治疗时,马小清的家属即要求转院,可以说公安二医对马小清的治疗还仅仅停留在检查阶段,还没有进行实质性的治疗,因此,马小清的死亡后果并不是公安二医有病不治或有病误治造成,且马田木子、芳廷兰也未举证证明公安二医存在过错,所以,本院不能认定公安二医在对马小清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上诉人马田木子、方廷兰认为公安二医存在延误治疗、伪造病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马田木子、方廷兰的损失该如何认定,公安二医是否还应对马田木子、方廷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该条规定,本案因马小清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如下项目: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马小清是2014年死亡的,按法律规定应按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马小清的死亡赔偿金为458120元(22906元×20年),上诉人要求按马小清的年工资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85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该条规定,被扶养人一种情况是未成年人,一种情况是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马小清的长子马田木子生于1994年,已经超过十八周岁,属于成年人,在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按法律规定不应计算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对于其上大学的费用,法无明文规定必须要求父母承担,因此,该费用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要求赔偿马田木子20万元上大学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马小清的次子司马义生于2002年,年满12岁,属于未成年人,但由于司马义自愿放弃权利,故本案不予计算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马小清之母方廷兰生于1943年12月28日,至马小清死亡时年满70岁,其生活费可以计算10年,由于方廷兰有子女四人,故方廷兰的生活费为39375元(15750元×10年÷4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参照受诉法院当地的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责任、损害后果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本省司法实践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掌握在5万元以内,考虑到马小清在事故中的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3万元左右考虑,上诉人要求按20万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丧葬费、交通费和误工费的认定问题,丧葬费按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的一半计算为19360元(前期马小清的近亲属已经领取16000元丧葬费),交通费按实际支付的交通费票据计算,误工费按实际收入减少的损失认定,由于马田木子、方廷兰在一审并未向法院主张该两项费用,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交通费和误工费均不应支持。综上,马小清因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为546855元,这些损失还是在马小清无责的情况下才由侵权人全部承担,而马小清的近亲属前期获得的补偿款为70万元,该补偿款已经足够弥补马小清的全部损失。人的生命只有一次,马小清的死亡也只能死亡一次,因此,对马小清的赔偿不能重复赔偿。公安二医的医疗行为不论是否存在过错,均没有额外增加马田木子、方廷兰新的损失,所以,公安二医不应对马田木子、方廷兰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否应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本案为民事纠纷,只能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对于刑事责任的提起,因本案不属于刑事自诉案件,依法应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再到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因此,如果上诉人坚持认为公安二医的医务人员涉嫌谋杀之刑事犯罪的,可由上诉人另行追究。因此,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中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马田木子、方廷兰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马田木子、方廷兰负担。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峰审判员 李军华审判员 谢本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