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1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王拉密与李丽屏、井陉县天长镇李水滋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拉密,李丽屏,井陉县天长镇李水滋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1民初629号原告:王拉密,女,1950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宏广,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丽屏,女,1974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被告:井陉县天长镇李水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天长镇李水滋村。法定代表人:任志忠,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统兵,该村书记。原告王拉密与被告李丽屏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拉密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宏广,被告李丽屏,被告井陉县天长镇李水滋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任志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统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拉密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对1.72亩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原告因身体不适,将自己承包的1.72亩土地交与被告李丽屏耕种。2015年原告要求被告李丽屏归还该地,遭被告李丽屏拒绝,称该地系村委所有,拒不认可原告对该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将该土地占为己有,为此原告多次找村委及被告李丽屏协商解决未果,现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该1.72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李丽屏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承包的1.72亩土地是原告王拉密退给村委的土地的,答辩人是在全体村民代表大会上承包的土地。被告井陉县天长镇李水滋村民委员会辩称,诉争耕地已于2003年由王拉密退回村委会,并由村委���重新发包给李丽屏。2003年秋天,因红星煤矿挖煤致村东坡的土地塌陷严重,不能正常耕种,不能正常灌溉,当时还是交公粮时期,红星煤矿给村里赔付了补偿款,村委会多次召开会议,经全体村民大会形成决议:一、关于红星煤矿的赔偿款归集体所有,为公益基金,发展本村,为全体村民创收造福;二、对耕种东坡土地且西岭没有耕地的农户不作经济补偿,而是在余户,调地涉及近20户);三、关于本案涉及土地,王拉密的耕地是在村委因调整土地召开的全体村民大会上退出的(在此会议之前,王拉密也曾多次找村委要求退地),王拉密在会上曾说:如果村里不接受所退耕地,秋季就不种麦子,明年也不交公粮了,这样村委接受了王拉密所退耕地1.72亩。李丽屏是东坡被调整耕地重点户之一,在此情况下,村委将王拉密的1.72亩土地承包给了被告李丽屏,后村委将双方耕地增减情况在本村土地承包明细卡上做了更改,并将其双方各自的交公粮基数也做了相应更改。原告于2005年曾找村委要耕地耕种,当时村委综合考虑本村实际情况,并在原告同意的前提下给其调对了本村村民李三科的0.97亩土地归原告耕种,至今已十年。答辩人的意见是本案争议的土地应维持现状,承包经营权应由被告李丽屏享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井陉县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3、2003年农业税完税凭证予以证实。该证据载明,王拉密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包括诉争1.72亩土地在内承包地共计1.93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告已经经将土地退回村委,并由村委发包给被告李丽屏。被告井陉县天长镇李水滋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材料说明》、村民大会土地变更会议记录、土地承包明细卡、2003年李水滋村东梁土地收回及变更情况汇报、地亩册、李三科退地证明。上述证据证实,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将王拉密退出的承包地调整给李丽屏耕种。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大会记录根本没有王拉密本人签字,也没有载明将王拉密的1.72亩土地作调整的记载,王拉密根本没有退出自己的承包地。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拉密与被告李丽屏均系井陉县天长镇李水滋村民。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王拉密承包了井陉县天长镇李水滋村民委员会1.93亩土地,其中西场西垴区1.72亩、西场西垴区原自留地0.21亩。2003年前,因红��煤矿挖煤至被告李水滋村东坡耕地塌陷严重,土地毁损,不能正常耕种,为此被告李水滋村委多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最后决定对土地进行调整,将村里西岭愿意退地的农户的承包地调整给东坡被毁损土地的农户。二被告称,在村委决定调整土地之前,原告曾多次要求退地,但原告王拉密不认可自愿将诉争耕地交回发包方(即村委会)的事实。2003年李水滋村委再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对土地进行调整时(当时调整时涉及村东坡土地十几户),将原告王拉密在西岭的1.72亩土地收回列入被调整土地的范畴。后在调整时,村委将原告的1.72亩土地承包给了被告李丽屏,但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只是在村里地亩册中做了修改,之后该土地上的权利义务都由被告李丽屏享有并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拉密是否自愿将承包地1.72亩交回村委会。原告王拉密在井陉县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涉案的西场西垴区1.72亩土地,是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王拉密以书面形式通知村委会自愿交回承包地的事实,且王拉密持有的《井陉县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诉争土地的承包人仍然是王拉密,故村委提出王拉密已经将承包地交回村委会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土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要求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在王拉密未自愿将承包地交回村委会的情形下,即使李水滋村委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大会对原告的的承包地进行了调整和重新发包,也因违反法律规定致使重新发包的行为因违法而无效。现原告依据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经营权证书主张其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拉密对诉争的1.72亩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二、驳回原告王拉密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井陉县天长镇李水滋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刘 彦陪审员 何 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付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