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邓文铮、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文铮,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从玉青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占凌,占丽萍,刘灵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文铮,男,1979年0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吴娟,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大桥西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89202632R。法定代表人:康小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琦、王学民,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从玉青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新圩镇栗溪村,组织机构代码:67496020-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占凌,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占丽萍,女,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原审被告:刘灵文,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残疾人联合会职工,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上诉人邓文铮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吉安农商行)、江西从玉青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从玉公司)、占凌、占丽萍、原审被告刘灵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3民初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文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被上诉人吉安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文铮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从玉公司归还贷款本金88.3万元,利息按年利率6.42%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参加诉讼,剥夺了上诉人的法定诉讼权利;2、原审法院在认定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方面存在错误。被上诉人从玉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归还的11.7万元应全部认定为归还本金,实际未归还的本金是88.3万元,而非一审认定的899652.43元。被上诉人吉安农商行在向上诉人收取了年利率6.42%利息的前提下,又要求加收30%的罚息,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此外,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获悉本案的涉案金额已经由案外人偿还了,基于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已经清偿完毕,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了,请求驳回原审原告吉安农商行的一审诉讼请求。吉安农商行辩称,11.7万元并非全部归还本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玉公司、占凌、占丽萍未作答辩。刘灵文未作陈述。吉安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从玉公司偿付原告贷款本金899652.43元、利息12722.7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日2016年8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利率8.346%计算);2、被告占丽萍、占凌、邓文铮、刘灵文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从玉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占丽萍。被告从玉公司以田间配套设施改造为由向原告吉安农商行的下级行新圩分理处申请贷款100万元。2015年3月24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42%(月利率5.35‰),若借款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的按罚息利率(加收30%)计息;借款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担保人被告占丽萍、占凌、邓文铮、刘灵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对从玉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即按约向被告从玉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从玉公司并未按约归还借款,仅于2016年6月3日归还了本金100347.57元及截止至2016年6月3日的利息16652.43元。余款899652.43元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归还,被告占丽萍、占凌、邓文铮、刘灵文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吉安农商行新圩分理处系原告吉安农商行的分支机构,由吉安农商行作为本案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从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从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逾期则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请该院予以照准。合同约定的加收30%的逾期利息即按年利率8.346%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被告占丽萍、占凌、邓文铮、刘灵文作为借款连带保证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对被告从玉公司逾期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且未履行保证担保的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从玉青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9652.43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8.346%从2016年6月4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二、被告占丽萍、占凌、邓文铮、刘灵文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924元,由被告江西从玉青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占丽萍、占凌、邓文铮、刘灵文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二审期间,本案借款本息已全部由案外人吉安市青原区财政局代为清偿。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借款本息已清偿完毕,被上诉人从玉公司与被上诉人吉安农商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被上诉人吉安农商行不再对上诉人享有债权,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案外人吉安市青原区财政局可依法向被上诉人江西从玉青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3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924元,由上诉人邓文铮、被上诉人江西从玉青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占丽萍、占凌、原审被告刘灵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被上诉人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麒审判员 李伟杰审判员 龙 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曾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