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XX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刑终50号原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男,汉族,1981年9月14日出生于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注射毒品于2007年4月28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成瘾于2010年9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审理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6)皖1002刑初3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苏某(已判刑)、彭某甲通过网络结识被告人XX(QQ号:40×××16、QQ昵称:小恶户外;微信号:×××、微信昵称:恶爷)。之后,苏某、彭某甲通过QQ和微信联系XX购买枪支,并以微信转账、支付宝支付等方式支付购枪款。XX与上家联系,由上家将枪支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寄给苏某、彭某甲。具体事实如下:(一)2015年8月,苏某联系XX,要求购买一支仿85式狙击步枪(牛头701),XX遂联系上家夏某(QQ昵称:湖北荆门阿健,已判刑),之后以550元的价格将一支仿85式狙击步枪(牛头701)卖给苏某。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仿85式狙击步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二)2015年9月,苏某联系XX,要求购买一支仿AWP狙击步枪(03A),XX遂联系上家夏某,之后以1600元的价格将一支仿AWP狙击步枪(03A)卖给苏某。苏某收到该支步枪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XX遂让苏某将该枪转给江苏连云港的“王小强”。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仿AWP狙击步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三)2015年9月,苏某联系XX,要求购买一支仿M4步枪,XX遂联系上家夏某,之后以2200元的价格将一支仿M4步枪(金属材质)卖给苏某。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仿M4步枪(金属材质)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四)2015年10月,苏某联系XX,要求购买一支仿巴雷特步枪(707),XX遂联系上家夏某,之后以400元的价格将一支仿巴雷特步枪(707)卖给苏某。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仿巴雷特步枪(707)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五)2015年10月,苏某联系XX,要求购买一支牛头702步枪,XX遂联系上家(QQ昵称:小欣,另案处理),之后以1650元的价格将一支牛头702步枪卖给苏某。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牛头702步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六)2015年9月,彭某甲通过QQ联系XX,要求购买一支仿秃鹰枪支(03A),XX遂联系上家夏某,之后以1797元的价格将一支黑色仿真狙击枪(03A)卖给彭某甲。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仿真狙击枪是以压缩弹簧为射击动力的枪支。另查明:(一)被告人XX于2016年1月22日在上海市闵行区汇舒路119弄48号702室被公安民警抓获。(二)被告人XX于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三次分别向上海市公安机关检举并协助民警抓获贩毒人员徐某、田某及张某,后该三名贩毒人员先后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其到案后还向黄山市公安机关提供其上线夏某、蔡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后民警根据其提供线索先后将夏某、蔡某抓获。夏某被本院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蔡某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提起公诉。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XX的基本身份情况,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鲁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XX于2016年1月22日在上海市闵行区汇舒路119弄48号702室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3.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XX因注射毒品于2007年4月28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成瘾于2010年9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的事实。4.QQ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苏某、彭某甲通过QQ从被告人XX处购买枪支的事实。5.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6)皖1002刑初76、29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苏某、夏某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具体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立案决定书》、《起诉书》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XX案发前向上海市公安机关举报并协助民警抓获三名贩毒人员,经查证属实;到案后向黄山市公安机关提供其上线夏某、蔡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其通过网络搜索枪支信息并结识XX(QQ昵称:小恶户外),后通过QQ或微信方式联系XX,于同年8月至10月间从XX处购买仿85式、仿AWP、仿M4(金属材质)、仿巴雷特及牛头702共计五支仿制枪支,并将购枪款支付给XX。其中,仿AWP狙击步枪其因不喜欢提出退货,XX让其将该枪邮寄给江苏连云港一位叫“王小强”的客户的事实。2.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其在网上购物买打火机时看到该网站有一把玩具枪的图案,在和商家(XX)交流的过程中互相加了对方的QQ,后以1797元的价格并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付款从对方处购买了一支仿秃鹰枪支,对方的支付宝账户是zp_***@126.com的事实。3.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在网上通过QQ(昵称“湖北荆门阿健”)认识“小恶”(XX),由“小恶”提供购买枪支的客户信息并通过QQ将需要购买枪支的客户地址、枪支型号等信息发给其,然后由其联系上家发货,从中赚取差价,销售枪支的型号有701、仿M4、仿巴雷特、03A步枪等的事实。4.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在网上通过QQ(昵称“小欣”)认识夏某,由夏某提供购买枪支的客户信息并通过QQ将需要购买枪支的客户地址、枪支型号等信息发给其,然后由其发货,从中赚取差价,通过该种方式销售的枪支主要有701、巴雷特、仿M4、03A等型号。另其于2015年下半年通过夏某认识XX,后XX从其处购买一支牛头702,其应XX要求将该枪发货至安徽省黄山市的事实。(三)被告人X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5年7至8月通过网络与苏某相识,后苏某通过QQ、微信联系其购买仿真枪支。其将苏某所需枪支型号报给上线“湖北荆门阿健”或“小欣”,并在苏某向其支付购枪款后,将相应钱款转给上线,由上线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将枪支直接寄给苏某,其从中赚取差价收益。其通过该种方式共向苏某出售五支仿制枪支,型号有牛头701、03A、仿M4、牛头707及牛头702。其中,03A这支枪因苏某要求退货,其将该枪转卖给江苏连云港一客户并让苏某直接将该枪快递邮寄至连云港,但连云港客户因枪存在质量问题亦将枪退给其(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另外,其还通过相同方式向湖南省长沙市出售过一把M03A型号的仿真枪支,枪是其向上线夏某购买,并从宁波发货至长沙市一小区内。其销售的这些枪发射的子弹动能会超过国家的规定从而被定性为枪支,是国家禁止的违法行为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黄公(痕检)鉴字[2015]455号《检验报告》(附送检枪状物照片),证明经鉴定,XX出售给苏某的仿85式狙击步枪(牛头701)、仿M4步枪、仿巴雷特步枪(707)及牛头702步枪各一支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的事实。2.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黄公(痕检)鉴字[2016]64号《检验报告》(附送检枪状物照片),证明经鉴定,XX出售给苏某的仿AWP狙击步枪(03A)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的事实。3.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长公物鉴(痕迹)字[2016]779号《物证检验报告》(附送检枪状物照片),证明经鉴定,XX出售给彭某甲的黑色仿真狙击枪(03A)是以压缩弹簧为射击动力的枪支。(五)搜查、检查等笔录1.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附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于2016年1月22日对上海市闵行区汇舒路119弄48号702室(XX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快递单若干、枪状物三支、手枪状物五支、BB弹、三星牌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一台等物品。2.检查笔录及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于2016年3月21日对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第一湾小区6A栋1518室(彭某甲住处)进行检查,查获并扣押黑色仿真狙击枪一支、PP弹六十粒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苏某辨认,指认被告人XX即向其出售仿制枪支的QQ名为“小恶户外”的人的事实。4.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从被告人XX处扣押的电脑主机及三星牌手机进行电子证物检查的过程,并分别提取涉案电子数据的事实。(六)电子数据,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XX处扣押的电脑主机及三星牌手机内存有大量枪支图片、视频及XX通过QQ、微信与上线、下线之间买卖枪支的聊天记录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六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XX到案后向黄山市公安机关提供其上线夏某、蔡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依法可以认定具有立功情节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XX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被告人XX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宣判后,被告人XX以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其通过网络买卖枪支并不是为了牟利,且其也只起了中介作用,所涉案枪支均是玩具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XX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并在原审判决书中列出,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XX提出的其只起中介作用,通过网络买卖枪支并非牟利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通过网络买卖枪支是为了赚取中间的差价,其上线夏某和蔡某的证言均证明他们将枪支贩卖并邮寄给XX所指定的客户只收取他们标明的各型号枪支的由XX支付的钱款,至于XX如何收取客户枪支的款项多少,他们均不知晓的事实,故XX提出的其买卖枪支并不是为了牟利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XX提出的涉案枪支均是玩具枪的上诉理由,经查,由XX通过网络出售给苏某、彭某乙的各型号枪支,经相关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均系非军用枪支,而非其所说的玩具枪,且相关鉴定意见也经上诉人XX签字认可,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以压缩空气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六支,其行为显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XX归案后能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二名上线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的重要线索,且经查证属实,依法可以认定其有立功情节并对其减轻处罚;X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原审庭审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XX提出的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因原审法院已对其量刑情节依法予以综合考量,所判刑罚适当,故其该项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秀萍审判员 宣庆龄审判员 沈梦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淑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