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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3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杨小生与陶光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生,陶光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民初746号原告:杨小生(小名杨生),男,1980年2月6日生,苗族,农民,住金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一,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娟,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陶光祥,男,1976年6月2日生,苗族,农民,住蒙自市。原告杨小生与被告陶光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一、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资40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3月,原告在被告位于蒙××市西北勒乡香塘村民委员会的工地上做杂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自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尚欠原告工资4050元。原告及其他工人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脱拒不支付。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陶光祥未应诉、答辩。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欠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405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8月23日为被告陶光祥承接的工程提供劳务(从事杂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40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个人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相应报酬。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务费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小生劳务费4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陶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万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