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1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顺昌县龙得宝农资有限公司与什邡市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顺昌县龙得宝农资有限公司,什邡市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1082号原告:福建省顺昌县龙得宝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双溪街道中山西路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1724233950L。法定代表人:顾秋生,董事长。被告:什邡市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什邡市双盛镇万缘村十九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5632694683。法定代表人:任太德,负责人。原告福建省顺昌县龙得宝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龙得宝公司)与被告什邡市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什邡科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顺昌县龙得宝农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什邡市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顺昌县龙得宝农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6年11月1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什邡科源公司返还顺昌龙得宝公司货款273000元及利息16290元(按月利率15‰,从2016年11月30日起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2017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什邡科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顺昌龙得宝公司与什邡科源公司签订一份向什邡科源公司购买300吨25%复合肥的《销售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向什邡科源公司支付货款273000元。什邡科源公司收到货款后,未按约定供货。经顺昌龙得宝公司多次催告至今仍未发货,什邡科源公司的违约行为影响了顺昌龙得宝公司正常经营。现春耕时节已过,复合肥已无法销售,且什邡科源公司已经因环保问题被责令停产,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什邡市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顺昌龙得宝公司(乙方)与什邡科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火车运输(到站:顺昌、武夷山、建瓯、福州、魁岐、永安),甲方承担运费;乙方在2016年11月30日前以预付给甲方冬储款(保价时间至2017年3月31日),合计人民币贰拾柒万叁仟元。计息时间款到之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月利率按照1.5%计算,冬储期间发货不影响计息。货物品牌为大地主、宏仁,产品配方为25%(13-5-7)复合肥,数量为300吨,单价为每吨910元,发货时间为甲方收到乙方货款后或乙方确认的合同,按合同约定安排发货,具体品种、规格、配比、包装乙方函电通知;本合同在甲方收到货款之日起生效;双方2014-2015年度结算时甲方尚挂欠乙方汇款3300元,该款项一并计入本期合同乙方付款款项;本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2016年11月30日,顺昌龙得宝公司向什邡科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什邡市支行22×××25的账户转账支付269700元,合计支付货款273000元。2017年4月4日,顺昌龙得宝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向什邡科源公司发送一份《关于提报复合肥发货流向计划的函》,要求什邡科源公司安排2个车皮120吨的货物,并载明具体的收货地址、各个地址发货数量,货物品种规格以及收货单位。2017年5月25日,顺昌龙得宝公司再次通过传真的方式向什邡科源公司发送一份《关于提报复合肥发货流向计划的函》,要求什邡科源公司安排3个车皮180吨的货物,并载明具体的收货地址、各个地址发货数量,货物品种规格以及收货单位,并注明4月4日给贵公司发的2个车皮120吨传真计划,还是按照原来计划执行。顺昌龙得宝公司两次发送《关于提报复合肥发货流向计划的函》,但均未收到货物。2017年6月21日,顺昌龙得宝公司通过传真向什邡科源公司发送一份《关于要求退回复合肥货款的函》,载明:自2017年4月4日我司以传真、微信等方式提报复合肥发货流向计划,并经多次催告发货,什邡科源公司从5月开始表示在一周内发货,但我司至今未收到货物。鉴于贵公司不能诚信履约,加上当地水稻用肥季节基本结束,请求贵公司退回货款273000元及利息16290元。2017年7月17日,什邡科源公司向顺昌龙得宝公司发送函件一份,载明:因环保问题,什邡市环保局于2017年6月22日向什邡科源公司下达了责令停产整改的通知,公司的资金链不断吃紧、产品产出不断减少,望顺昌龙得宝公司撤回起诉,酌情推迟发货或还款时间。另查明,2017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上浮50%为6.525%。又查明,2017年7月3日,顺昌龙得宝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诉讼保全费1966.5元。本院认为,顺昌龙得宝公司向什邡科源公司购买复合肥,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顺昌龙得宝公司依约支付了货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什邡科源公司收到顺昌龙得宝公司多次发货通知后,在其自行确定的供货时间内仍未供货,属于违约。什邡科源公司现已被什邡市环保局责令停止整顿,表明其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顺昌龙得宝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什邡科源公司返还货款。顺昌龙得宝公司主张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及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顺昌龙得宝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而支付的诉讼保全费1966.5元,应由什邡科源公司负担。什邡科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的诉求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当庭称述、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顺昌龙得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福建省顺昌县龙得宝农资有限公司与什邡市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二、什邡市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福建省顺昌县龙得宝农资有限公司货款273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11月30日起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6.525%,从2017年4月1日起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三、什邡市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福建省顺昌县龙得宝农资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196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3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19.5元,由什邡市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荷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曹 强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