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民初2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仁寿旭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天府新区成都片区籍田格澜美家具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寿旭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成都片区籍田格澜美家具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2381号原告:仁寿旭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视高镇寨子村。法定代表人:赵光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凯,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籍田格澜美家具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籍田镇回江社区*组。经营者:邹清成,男,汉族,1969年3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成都市天府新区(现关押在眉州监狱)。原告仁寿旭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寿旭展公司)诉被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籍田格澜美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格澜美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寿旭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凯、被告格澜美经营部的经营者邹清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9923.22元(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暂计算至2017年6月4日,请求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主张逾期利息以本金185000元为基数统一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3日起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付款计划》,承诺在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置之不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经营者邹清成辩称,1、我欠原告的货款是事实,我工厂车间还有部分货品,可以抵给原告方,我现在没有钱还,我还欠了其他供货商的钱;2、我欠原告的货款是18万多,具体多好多我记不到了;3、我希望原告放弃主张利息。原告仁寿旭展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仁寿旭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送货单》复印件24份及原、被告的收付款明细原件1份;2.《欠条》原件2份;3.邹清成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付款计划》原件1份。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该几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的经营者邹清成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被告向原告处购买海绵,截止2015年4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9000元,同日被告的经营者邹清成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载明:“截止2015.4.24号,邹清成欠旭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计:279000.00(贰拾柒万玖仟元整),现按以下期限及金额安排付款:①2015.4.30号前付29000.00元;②2015.5.3号前付20000.00元;③2015.6.5号前付20000.00元;④2015.7.15号前付15万-18万之间,最低不少于15万元整;⑤余下欠款2015.10.30号前付清。此付款计划需严格按计划执行,如以上计划任何一项没有按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邹清成自己承担。”《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的经营者邹清成陆续向原告付款94000元,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000元。经协商未果,2017年7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5000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计划》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付款计划》对被告支付货款的数额及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被告亦认可尚欠原告的金额为18万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本金1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希望原告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还款计划》中已明确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时间及金额,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数额,由于原告同意利息以本金185000元为基数统一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3日起开始计算,故本院认为应当以本金18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3日起计算至货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籍田格澜美家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仁寿旭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8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8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7月3日起计算至货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仁寿旭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4元,由被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籍田格澜美家具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雪英审判员 王 琴审判员 陈 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