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4民初1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昝世胜与被告王俊华、吴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世胜,王俊华,吴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1591号原告:昝世胜。委托代理人:孙建国。被告:王俊华。被告:吴锐。原告昝世胜与被告王俊华、吴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世胜委托代理人孙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华、吴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0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3个月,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合同到期后,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二被告代理人未到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情况说明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俊华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0日,被告王俊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主要内容是:今有王俊华向朋友昝世胜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日期为3个月整(4月10日-7月10日)。现有王俊华抵押给昝世胜60型小钩机一台,作为10万元借款抵押金,如到期王俊华不还款,昝世胜有权自由将小钩机卖掉还借款。借款人王俊华在借据上签字并加按手印。该欠款本金10万元被告王俊华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俊华所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王俊华,而被告王俊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俊华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上对利息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给付原告期限届满后即2015年7月11日后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予以确定。被告王俊华与被告吴锐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华、吴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昝世胜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王俊华、吴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昝世胜借款利息(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二被告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俊华、吴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袁 玲审判员 张 婷审判员 李炳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吕晨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