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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作明与被告湖南伟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武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作明,湖南伟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武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04民初1487号原告陈作明,男,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杨劲松,湘潭市岳塘区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伟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壕塘社区居委会12组。法定代表人李燕,经理。被告刘武伟,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原告陈作明与被告湖南伟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武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作明诉称:被告刘武伟以被告湖南伟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5年5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楼B区工程总承包合同》,并以承包工程需要交纳押金为由收取了原告押金148万元,又于2015年6月3日以工程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因该工程系被告刘武伟虚构,故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刘武伟要求退款,被告湖南伟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解除《**楼B区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湖南伟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180万元(包括2万元费用),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由被告刘武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8万元及利息29万元(以17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3日计算至2017年7月3日,扣除已支付部分),各种费用2万元,合计209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陈作明已于2016年3月21日以被告刘武伟虚构事实,收取相关款项构成合同诈骗为由向湘乡市公安局报案,湘乡市公安局已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湘公(侦)立字[2016]082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刘武伟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故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作明的起诉。原告陈作明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176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        落审 判 员 胡聪玲人民陪审员谢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