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30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正蓝旗上都出租车有限公司与周四海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蓝旗上都出租车有限公司,周四海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516号原告:正蓝旗上都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正蓝旗。法定代表人:马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中国,锡林郭勒盟普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智军,男,1973年8月1日出生,现住太仆寺旗。被告:周四海,男,1978年3月3日出生,现住正蓝旗。原告正蓝旗上都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与被告周四海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中国、王智军、被告周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出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服务费960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滞纳金230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正蓝旗上都出租车有限公司原系由宋玉海、宋玺龙、王智军共同经营,2015年7月31日将该公司转让给马东经营,并约定之前的债权债务仍归宋玉海、宋玺龙、王智军。被告系原告公司挂靠司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正蓝旗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挂靠原告公司进行出租车营运业务,原告为其提供服务,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服务费720元,于每年8月30日之前付清当年服务费,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止,另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交纳管理费的,从缴费截止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拖欠费用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服务,被告缴纳服务费至2014年4月份,此后未向原告给付服务费,而2014年1月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仍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在未交纳服务费期间以原告公司名义进行营运业务,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被告共计拖欠16个月的服务费至今未付,2015年8月公司变更法人后,原被告续签合同,被告按合同交纳此后服务费。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服务,被告应当支付服务费。庭审中,原告出租公司变更诉讼求为要求被告周四海给付服务费540元,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304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四海辩称,原告以现在正蓝旗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名义起诉答辩人,法定代表人是马东,从2015年7月31日开始答辩人和马东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答辩人没有欠马东公司服务费。答辩人手中的合同上第十一条中规定:“甲方或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终止”,“本合同期满,合同终止”,“本合同期满前30天,甲乙双方可协商期满后是否续签经营合同,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约权”。原告出租公司出示以下证据:1、正蓝旗上都出租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正蓝旗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合同(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2012年2月18日原告公司与周四海签订合同,合同有效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止。被告的蒙HYXX**号牌车辆加入原告出租车公司,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每年度向原告支付服务费720元,每年度应在8月30日前交付服务费。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符合合同要求的义务,被告并依约定向原告缴纳了部分服务费,尚欠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16个月租赁费,被告每月应交付60元服务费,尚欠原告主张期间内的租赁费合计720元。3、被告周四海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申请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蒙HYXX**号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保险单3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加入原告公司运营出租车并提供了符合条件资格证书及相关车辆信息。4、出租车服务费收据两张(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被告周四海在2014年3月4日向原告交付服务费540元,此费用是2013年下半年和2014年前三个月服务费,说明原合同到期后继续顺延原合同约定,原告并为被告继续提供服务,被告交付2014年前三个月服务费,在2015年10月16日被告继续向原告交付了360元服务费,也能够证明视为对原合同继续履行的顺延。如果原告未按原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被告也不会交付服务费。现被告出租车仍以原告公司名义运营,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服务。5、出租车公司向交通局申请燃油补贴的申请表3页;运管所燃油补贴审核发放通知单5页(复印件);出租车公司从运管所领取燃油补贴的收据1页;燃油补贴领取业户明细表一份;燃油补贴发放明细1页,以上证据证明在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正蓝旗上都出租车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了服务合同内容,为被告申请领取并发放燃油补贴。被告作为出租车营运业主,签字确认领取燃油补贴,被告在此期间正常营运。被告周四海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合同最后写着本合同一式三份,原、被告和运管站各一份合同。现被告手里的合同跟原告提供的合同不一样,有改动的地方。原告提供的合同第一页中“本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1月1日起止2014年1月1日止”,被告手里的合同中写的是“本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1月1日起止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合同已经终止,合同终止后原告所说的提供服务属于单方面行为,被告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的道路运输证申请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申请表与出租车公司无关,道路运输证的变更、更换等都是通过运管站办理,不是出租车公司提供的服务。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张收据上写明是2014年3月4日缴纳,实际收取的是2013年下半年及2014年前三个月的服务费,服务合同自2014年1月1日已经终止,原告多收取被告3个月的服务费,当时多缴纳三个月服务费是因为当时运管站压着我们的油补,被告为了拿到油补才缴纳的该三个月服务费。另外,2015年10月16日的收据所缴纳的服务费是被告跟马东公司续签合同后给马东公司缴纳的,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中运管所燃油补贴审核发放通知单没有异议,对第五组其他证据不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周四海出示证据:正蓝旗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手里的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不符。同时,合同上第十一条中规定:“甲方或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终止”,“本合同期满,合同终止”,“本合同期满前30天,甲乙双方可协商期满后是否续签经营合同,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约权”。该合同已经不发生效力。原告出租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合同虽与原告提交的合同期限不同,但不影响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存在的事实,在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的合同的终止,但虽双方未再继续签订新的合同,但是被告仍以原告公司的名义运营出租车,被告也未申请退出原告出租车公司,原告出租车公司继续为被告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服务,并为被告领取燃油补贴等提供服务,被告在2014年3月4日向原告缴纳了540元服务费,其中包括了2014年前3个月服务费,视为对原合同继续履行的顺延。根据在庭审中被告陈述,认可通过原告领取了燃油补贴,也能够证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了服务。如果被告不以原告公司名义运营出租车,被告也不会领取享受到国家发放燃油补贴,领取燃油补贴必须以原告公司申请,被告个人不是申请的主体。。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8日,原告出租公司(甲方)与被告周四海(乙方)签订《正蓝旗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合同》,服务经营车辆车牌号为蒙HYXX**,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按年收取服务费;2011年服务费720元;乙方应在每年8月30日前向甲方交清服务费。合同还约定:甲方或乙方单独解除本合同,合同终止;本合同期满,合同终止。本合同期满前30天,甲乙双方可协商期满后是否续签经营合同。被告周四海从原告出租公司领取2014年度、2015年度正蓝旗交通运输行业燃油补贴。本院认为,原告出租公司与被告周四海签订的《正蓝旗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其真实有效。对于原告出租公司提出要求被告周四海给付服务费的主张,虽原被告未续签合同,但被告周四海已从被告处领取2014年度、2015年度正蓝旗交通运输行业燃油补贴,应认定被告在此期间继续以原告名义进行出租车营运,故对原告出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周四海应给付原告出租公司服务费5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四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正蓝旗上都出租车有限公司服务费54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四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 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