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4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陈富云盗窃、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富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4刑初10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富云,男,1986年12月28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2009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富民县看守所。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富云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富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富云伙同苏荣金(已判刑)到川心营村大新沟旁,由苏荣金负责放哨,陈富云翻墙进入川心营村唐某某家院内,将唐某某的一辆枣红色城市猎人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行驶至昆禄路公路东元警务站时被查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3248元。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陈富云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同伙苏荣金的供述、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扣押、发还笔录及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2017年5月18日11时30分,被告人陈富云与唐某某1在富民县看守所22号监室内因琐事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被告人陈富云将唐某某1打伤。经鉴定,唐某某1此次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害人唐某某1的陈述、证人高某某、杨某某、童某、聂某某、李某某、詹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富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248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富云在与唐某某1互殴过程中致唐某某1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对被告人陈富云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富云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富云提出不是其直接打伤唐某某1,唐某某1的伤是在吵打中摔伤的理由不影响其犯罪构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富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跃云人民陪审员 角相友人民陪审员 李红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红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