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3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欧建云与上海豪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袁家文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建云,上海豪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袁家文,李东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513号原告:欧建云,男,汉族,1974年5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斌,系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豪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151号1幢X164室。法定代表人:袁家文。被告:袁家文,男,汉族,1968年12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李东,男,汉族,1995年9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欧建云诉被告上海豪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川公司)、袁家文、李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26日、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斌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建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42000元,并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16日为8520元,在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未付则双倍计付利息);2.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东以豪川公司的名义并以取得原告授权为由,在恩平市向恩平市劳卡俱乐部、郑海彬收取了142000元的工程款,根据恩平市劳卡俱乐部的证据显示:豪川公司是袁家文投资的个人独资公司,李东是该公司的监事,因此三被告应当连带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原告欧建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豪川公司章程(含档案机读材料)1份、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785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书1份、收据1份、授权委托书1份。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欧建云提供的(2016)粤0785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等是原件,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李东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原告委托李东向案外人郑海彬收款。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质证,自行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事实方面,本院补充查明如下:被告豪川公司于2015年1月5日登记成立,是袁家文投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袁家文,监事是李东。根据豪川公司章程记载,该公司股东袁家文出资额为1000万元,出资时间为在公司登记后三十年内缴足。因案外人郑海彬拖欠欧建云工程款,欧建云委托李东收款,李东向案外人郑海彬收取款项142000元后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收据》,该《收据》中“收款人”处有李东的签名和盖有豪川公司的印章。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告委托被告李东向案外人郑海彬收取款项,李东作为受托人,在2016年7月15日处理委托事务取得142000元,应当将该款项转交给委托人。鉴于李东收到上述款项后至今仍未返还给原告,原告有权要求李东立即返还142000元。关于被告豪川公司的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述称其曾委托豪川公司收款,但丢失了合同,并认为豪川公司在收据上盖章是债务加入。因此,本院着重审查豪川公司是否构成债务加入。第一、李东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且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该债务不得转让或者该债务具有特定人身性质不能转让,豪川公司是可以加入到该债务中的。第二、豪川公司与李东属不同的主体,豪川公司在《收据》上盖章的行为应认定为豪川公司与李东共同作为收款人,可视为豪川公司自愿加入到李东与原告原有的合同关系中,自愿以加入债务的方式,共同向原告负担债务。第三、债务加入并没有给李东增加负担,因此不需李东的同意,但必须由债权人即原告表示接受。在庭审中,原告亦主张豪川公司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可见,原告对豪川公司的行为表示接受。综上,本院认定豪川公司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豪川公司加入债务后成为主债务人之一,其应负担债务的范围以李东的原债务的范围为准。加入债务后发生的利息损失等亦应一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袁家文的责任。被告豪川公司于2015年1月5日登记成立,是袁家文投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是袁家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袁家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行使举证权利,不能证明豪川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袁家文自己的财产,袁家文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对豪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李东之间的上述委托合同虽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但由于三被告没有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已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三被告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在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未付则双倍计付利息的请求实质上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法定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欧建云诉请判令被告李东返还142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诉请被告豪川公司、袁家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42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给原告欧建云(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1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上海豪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袁家文对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0元,减半收取1655元,由被告上海豪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袁家文、李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肖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梁沛杰书 记 员 阮钊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