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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2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与被告许利霞、杨利涛、许堂发、许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许利霞,杨利涛,许堂发,许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675号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住所地:河津市新耿南街143号。负责人:黄国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大明,男,系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员工。被告:许利霞,女,汉族。被告:杨利涛,男,汉族。被告:许堂发,男,汉族。被告:许玉梅,女,汉族。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与被告许利霞、杨利涛、许堂发、许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利霞、杨利涛、许堂发、许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许利霞偿还原告4.8万元借款及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复利,同时要求许利霞丈夫杨利涛承担共同债务;2、判决被告许堂发及配偶许玉梅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9日,原告和被告许利霞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许利霞提供贷款4.8万元,贷款期限从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利息为月利率9.84‰,逾期贷款罚息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许堂发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许堂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给被告许利霞提供贷款4.8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许利霞及许堂发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许利霞从未归还过本息,截至2017年3月21日仍欠息37620.0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人许利霞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两份)、面谈记录、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影像资料、提款申请、借据等,证明借款人许利霞到我行从申请借款到发放贷款的全过程;2、担保人许堂发同意保证承诺书;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全过程;3、借据一份,账户流水,证明借款人结息情况;4、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我行催收借款的情况;5、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许堂发与被告许玉梅系夫妻关系;6、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许利霞与被告杨利涛系夫妻关系。被告许利霞、杨利涛、许堂发、许玉梅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9日,原告和被告许利霞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许利霞提供贷款4.8万元,贷款期限从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利息为月利率9.84‰,逾期贷款罚息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许堂发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许堂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许堂发妻子被告许玉梅在《同意保证承诺书》签字同意其丈夫许堂发为许利霞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依约给被告许利霞提供贷款4.8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许利霞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许利霞从未归还过本息,截至2017年3月21日仍欠息37620.03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发放借款,贷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许利霞、许堂发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许利霞发放了贷款,其未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许利霞归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及被告许堂发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利涛系许利霞丈夫,经本院多次与其电话联系,其屡次推诿拒不应诉,应依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许玉梅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其签署的《同意保证承诺书》仅代表其知道并同意丈夫许堂发作为保证人,而她本人并非许利霞贷款的担保人,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利霞、杨利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为9.84‰,自2012年12月9日起依前利率加收50%罚息);二、被告许堂发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许玉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许利霞、许堂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治荣审 判 员 柴国军审 判 员 谢国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张昌才书 记 员 王天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