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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2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烟台开发区正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开发区正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开发区正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晨光小区40号楼3号网点。法定代表人:王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精彩,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开发区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路16号510房间。法定代表人:张新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利,山东大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开发区正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开发区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691民初2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烟台开发区正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保安服务费50400元,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保安岗位安排出勤记录证实,2015年2月至8月间,被上诉人派到烟台市福山区丽浩福仁汇小区的保安均不到9人,其中2月份5名保安到位,3月6名保安到位,4月6名保安到位,5月至8月最多有7名保安到位。再扣除上述保安的缺勤天数,经我方计算被上诉人应返还我方多支付的保安费41216元,再从7月、8月的保安费中扣除11200元(2人工资),两项合计52416元,与被上诉人主张的7月、8月两个月的保安费50400元相抵,被上诉人还应该返还上诉人2016元。我方保留另行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多支付的保安费2016元的民事权利。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滞纳金4989.6元错误。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安全员岗位安排表》和《出勤情况统计表》系被上诉人派遣到福仁汇小区保安张守君和郭永新填写,不是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烟台开发区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烟台开发区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诉人给付保安服务费50400元、滞纳金4989.6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以504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合计55389.6元。2、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日,被上诉人(乙方)与上诉人(甲方)签订《保安服务协议书》,就甲方聘请乙方保安人员有关事宜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派出保安人员为甲方门卫执勤,协议第二条规定,乙方派驻甲方的保安人员为9名,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甲、乙双方可根据需要续签。第三条规定,保安费每人每月2800元。保安费采取提前预付一个月的办法,即乙方人员进驻前,甲方须预付一个月的保安费,以后依此类推。第四条规定,本合同到期如需续订或执行,甲、乙方双方均须在合同终止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到期办理续订或终止手续。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自觉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合同期内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保安费,经乙方书面催告仍未支付的,每拖欠一日加收万分之三的滞纳金,且乙方有权提出解除本合同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该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即派保安人员进驻福山区福仕汇小区为上诉人进行保安服务,上诉人按每月25200元(即9名保安人员每人每月2800元)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15年2月至6月的保安服务费。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付2015年7月和8月的保安服务费共计50400元,提供《说明》1份进行证明,该《说明》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内容为:“2015年7月、8月分保安服务费(合计:50400元)未支付给烟台开发区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票已开并交给丽浩福仁汇物业。”落款盖有“丽浩福仁汇物业服务中心”印章。经质证,上诉人对真实性不认可,称未收到被上诉人的发票也不欠被上诉人保安服务费,并称,福仕汇小区物业在开盘时由上诉人接手,2015年12月31日交接给丽浩物业接手,上诉人在福仕汇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时并没有成立丽浩福仕汇物业服务中心,在2015年12月31日交接给丽浩物业后,由丽浩物业成立了该服务中心,该服务中心也没有印章,也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福仕汇小区提供保安服务期间,一直与丽浩福仕汇物业服务中心的于经理对接,该《说明》的印章也是于经理给盖上的,至于上诉人内部机构设置情况,被上诉人不清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派驻的保安人员未达到协议约定的9人,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015年2月至6月份的保安服务费均按9人计算,故上诉人多支付了保安服务费41216元,上诉人提供单方制作的日期为2015年2月1日到2015年6月29日安全员岗位安排表和出勤情况统计表进行证明。经质证,被上诉人称,该2份证据材料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假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安保人员未达到合同规定的人数,上诉人不应按每月9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安服务费,上诉人已结清了2015年7月份之前的保安服务费,不存在多支付的问题。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为履行涉案协议提供保安服务的小区为福仕汇小区,并承认该小区存在丽浩福仕汇物业服务中心这一物业服务机构,故该中心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系代表上诉人出具,该《证明》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合同履行情况,能够认定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和8月按协议约定为上诉人提供了保安服务,且向上诉人主张过保安服务费。上诉人该中心系2015年12月31日以后成立,故与其无关,未举证证明,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日签订的保安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为上诉人提供了保安服务,上诉人应当依约支付保安服务费,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2015年7月和8月份的保安服务费共计504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协议“保安费采取提前预付一个月的办法,即乙方人员进驻前,甲方须预付一个月的保安费,以后依此类推”,以及“如合同期内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保安费,经乙方书面催告仍未支付的,每拖欠一日加收万分之三的滞纳金”之内容,上诉人应当于每月初即应当支付当月的保安服务费,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所欠保安服务费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以504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请求金额为4989.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丽浩福仕汇物业服务中心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说明》应为被上诉人催要情况下出具,且根据《证明》内容,被上诉人已将发票通过该中心交付给了被上诉人,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就支付保安服务费事宜已于2015年8月31日以前向上诉人进行了催告,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催告为由拒绝承担滞纳金,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协议约定的每日按所欠款项万分之三标准支付滞纳金,并不过分高于因上诉人逾期付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主张该约定标准过高,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其多支付了保安服务费41216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未提起反诉,不予合并审理。综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烟台开发区正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烟台开发区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50400元、滞纳金4989.6元,合计55389.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烟台开发区正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8月31日安全员岗位安排表及2014年12月27日到2015年5月25日夜班巡逻签到表,用以证明人员的数据没有按合同要求执行。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安全员岗位安排表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过,意见同一审。夜班巡逻签到表是上诉人提供的,不是双方确认。按照上诉人所述,这是保安人员对每栋楼巡视的签到表,只是工作的一部分的签到,并不是对整个保安服务岗位的签到,不能反映提供服务的保安人员的全部人数。张守君到庭作证称,其当班的时候只有三个人值班,其就值白天的班,晚上好像也是三个人值班。安全员岗位安排表是他和郭永新签的,上面的字都是他二人所签,不是每个人自己签。来新人了,严经理不方便过来就由他过目看是否合格可以留用,经其留用的有4个人,还有郭永新,再没有其他人了。郭永新到庭作证称,其是夜班班长,夜班都是他排的,安全员岗位安排表上夜班都是他签的字。第一天去的时候晚上是3个人,6日晚上3个人,7日晚上2个人,一直到9日,严经理又派来1个人,直到春节期间,其他时间都是3个人。原福仕汇一共有多少保安不清楚,只知道夜班有3个人。经质证,上诉人认为两位证人所述和记录不相符,表达不明确,可能是时间太久记不清楚。被上诉人认为两证人现都是福仕汇的职工,与上诉人存有利害关系,证言效力有瑕疵。两名证人称签到表是两人制作,非小区保安人员本人签字,故对上诉人提供的保安服务人员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的陈述与上诉人陈述的保安人数不一致,相互矛盾。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保安服务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依据协议约定“保安费采取提前预付一个月的办法,即乙方人员进驻前,甲方须预付一个月的保安费,以后依此类推”,上诉人依约连续支付了2015年2月至6月的保安服务费,均未对保安人员服务人数提出异议,现上诉人称于此期间因被上诉人派驻的保安人员人数与合同不符多支付了被上诉人41216元保安服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可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安服务协议履行的小区是福仕汇小区,并承认该小区存在丽浩福仕汇物业服务中心,一审认定该中心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系代表上诉人出具的,并无不当。该证明证实上诉人仍欠付被上诉人2015年7月及8月的服务费50400元。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上述服务费的诉请及《证明》出具日期之后的滞纳金,于约相符,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上诉人烟台开发区正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波审判员  孙 威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付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