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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30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0民初163号原告陈某某,男,1970年11月22日生,壮族,个体户,住西林县。委托代理人岑日卓,男,广西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冯某某,女,1969年9月21日生,彝族,县中医院职工,原住西林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因被告冯某某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只能采取公告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炳亮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苏正雄、汤芝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某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特别授权其委托代理人岑日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9月11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定于2015年12月11日前偿还。但逾期后经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冯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承担逾期还款年利率6%的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从2015年12月12日至该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提交证据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身份的事实;提交证据②《借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实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1日前偿还的事实。被告冯某某既不提供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某某陈述的案件事实结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冯某某因经商资金不足,急需资金用于周转,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定于2015年12月11日前偿还,借条由被告冯某某亲自写、亲笔签字和盖手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5万元及逾期利息。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冯某某出具借条5万元,权利义务明确,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还款期限届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将5万元偿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借款,以及承担逾期还款年利率6%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5万元,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还清;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该借款偿还本息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炳亮人民陪审员  苏正雄人民陪审员  汤芝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