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7517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柴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柴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17刑初2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柴河林业局原森铁机务段退休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柴林检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柴河林业局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柴林路路口处时,被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现场使用口吹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牡)公(刑技)鉴(毒化)字[2017]77号鉴定意见: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鸿茅药酒”酒瓶一个、无号牌摩托车一辆,书证嫌疑人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酒精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牡)公(刑技)鉴(毒化)字[2017]77号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经��法机关对李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考虑其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非监禁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银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管仁英书 记 员 何文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