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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5民特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河北德盛担保有限公司、归丽霞申请保全案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河北德盛担保有限公司,归丽霞

案由

申请保全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5民特33号申请人:河北德盛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汇通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693477951E。法定代表人:杨泽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敏,河北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归丽霞,女,汉族,1981年9月16日出生。申请人河北德盛担保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归丽霞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述称,2015年12月,石家庄共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达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以下称贷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中银石管企借[2015]193号(以下简称主合同),向贷款人借款4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2015年12月,申请人与贷款人签订了中银石管企保[2015]193-1号《保证合同》;同日,申请人与共达公司签订了DB20151201号《担保合同》;由申请人为共达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为了保障申请人履行保证义务后对共达公司的债权得以顺利实现,2015年12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FDBDY20151201号《反担保房产抵押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以其享有所有权并能依法处置的石家庄市××区××街××时代花园xx-x-xxx房屋(房产证号:石房权证新字第××号)作为抵押,为申请人提供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被申请人的配偶亦签字同意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2016年1月2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冀(2016)石家庄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因共达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申请人履行保证责任,分别于2016年12月29日向贷款人支付68507.06元,2017年4月11日向贷款人支付2719917.92元,2017年7月5日向贷款人支付1914481.20元,代为清偿逾期贷款本息共计4702906.18元。根据《担保合同》第2.4、6.1、9.3条的约定,共达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保费405000元、违约金135000元、利息300507.22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应继续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另,共达公司于2017年2月变更住所地时,未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通知申请人,根据《担保合同》第6.4条的约定,共达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450000元。根据《反担保房产抵押合同》第二条的约定,申请人已向贷款人支付的上述全部金额、共达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上述费用、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均属于被申请人抵押反担保的范围,扣除共达公司已交纳的450000元保证金,截止2017年7月17日上述款项共计5593413.40元。根据《反担保房产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抵押期限为主合同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的债权起止时间为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4日。因此,本案抵押期限尚未届满,申请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本案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经成就。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特申请法院1、依法裁定拍卖、变卖由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石家庄市××区××街××时代花园xx-x-xxx房屋,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5593413.4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应继续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本案的申请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原告对其申请事项第一项后变更为:依法裁定拍卖、变卖由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石家庄市××区××街××时代花园xx-x-xxx房屋,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5143413.4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应继续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归丽霞称,认可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已向申请人告知地址变更,不应支付450000元违约金。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对其申请事项提供了石家庄共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石家庄共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DB20151201号《担保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FDBDY20151201号《反担保房产抵押合同》、编号为:冀(2016)石家庄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代偿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帐凭证等相关证据为证,被申请人归丽霞予以认可,被申请人归丽霞以其房产为申请人提供反担保,申请人代其偿还贷款后,有权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归丽霞名下坐落于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街xx号时代花园xx-x-xxx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石房权证新字第××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5143413.40元及利息(按本金4702906.18元计算自2017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现抵押权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6985元,由被申请人归丽霞承担。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海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