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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2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2360周军与无锡市宇恒车辆配件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无锡市宇恒车辆配件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2360号原告:周军,男,1975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宝元,无锡市锡山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宇恒车辆配件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查桥大厍头村九里桥。经营者:黄伟,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栋,无锡市锡山区东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军诉被告无锡市宇恒车辆配件厂(以下简称配件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玲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宝元、被告配件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军诉称:其于2001年进入配件厂工作,任品管部主任。其在2016年4月3日至无锡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诊断为继发型××进展期伴感染,出院诊断结论为好转,即未治愈,其多次向配件厂请假休养。2017年春节后,其准备上班,但配件厂未安排工作要其继续休养,并要求其出具医疗部门的痊愈证明书,实际就是怕其的病情传染到其他职工而不同意其上班。因期间配件厂未支付任何费用,故其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令配件厂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的病假工资41930元,并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种工作。仲裁委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由配件厂支付病假工资716.14元,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其对仲裁裁决书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配件厂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的病假工资41930元,诉讼费用由配件厂承担。被告配件厂辩称:请求驳回周军的诉讼请求,支持仲裁委的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配件厂于2007年6月14日注册成立。周军陈述其在2001年配件厂成立前就跟着经营者黄伟干了,在配件厂成立后一直在配件厂工作。周军提供了此前为办理买房贷款而由配件厂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出具日期为2011年2月23日,载明周军已连续在本单位工作10年。配件厂陈述周军系于2008年上半年入职该厂,该收入证明仅为周军办理贷款而出具,与实际工作年限不符,与该厂成立日期也不符。周军在配件厂工作至2016年4月3日,此后未再上班。2016年4月2日晚上22:35分许,周军因咳血半小时至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医嘱建议去市传染病医院就诊。周军遂于4月3日凌晨至无锡市第五人民医院肺科门诊治疗,初步诊断1、咯血,2、××?医嘱建议住院,周军未同意。4月5日,周军再次至无锡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4月6日,周军入住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继发型××进展期伴感染,高血压病2级(中危组),于2016年4月16日好转出院。并提供了两张医疗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共计4个月。周军陈述在住院前其写了病假条给技术部主管缪晓东,出院后医院开具了休息1个月的医疗证明书,其将证明书交给了新来的主管。1个月满后其想上班,但主管让其继续休息,配件厂老板娘倪海萍当时在场,也表态厂门永远为其敞开,故其此后继续休息,但未再将医院开具的医疗证明书交给配件厂。2016年12月31日,其去配件厂找黄伟,黄伟开始说其已经不是厂里员工,后来又找主管来,主管让其继续养病,等提供不传染证明再去上班,其没法开具所以也没去上班。配件厂否认曾收到过周军提交的书面请假条及医疗证明书,在仲裁委庭审过程中其陈述系在周军没来上班后,经过主动了解得知周军是在看病。其也没有不让周军上班,而是不知其病情有无治愈,所以要求其出具相关医院证明,但周军一直未给答复。庭审中,周军陈述其于1995年11月参加工作,入职查桥捷达摩托车厂,干了3、4年,现在捷达摩托车厂改名叫众星摩托车厂,但当时没有交社保,没有证据证明。另查明,配件厂未制定病假工资制度,周军也不知晓配件厂有无病假工资制度。周军就本案讼争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由配件厂支付病假工资716.14元,对周军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周军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由周军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收入证明、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证明书、仲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周军的入职时间存在争议,周军虽提供了配件厂于2011年2月23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已在该厂连续工作十年,但配件厂于2007年6月14日方成立,且该收入证明系为办理购房贷款而出具,故对该收入证明所载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周军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配件厂成立时即已入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配件厂陈述的周军于2008年上半年入职的情况予以确认,则周军在配件厂的工作年限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周军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1995年11月参加工作,但结合其年龄及在配件厂的工作年限分析,周军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应当在十年以上,则周军因患病应给予的医疗期为九个月。配件厂虽否认收到周军的书面请假条及医疗证明书,但根据其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其是知晓周军因看病而未来上班,也知晓周军所患为传染性疾病,并要求周军提供已治愈的医院证明后再上班,故而在医疗期内配件厂应当依法支付周军病假工资。周军主张病假期间工资按照4193元/月计算,但对此未举证证明其与配件厂有过约定或配件厂有相关病假工资制度规定,且于法无据,故周军的病假工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6年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为1416元/月,则配件厂应支付周军病假工资为12744元。据此,依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配件厂支付周军病假工资1274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周军负担2元,由配件厂负担3元。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玲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小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