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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终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神华四川能源有限公司、华电四川发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神华四川能源有限公司,华电四川发电有限公司,华电四川发电有限公司宝珠寺水力发电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终8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神华四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油篓街38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柯,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芳,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电四川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蜀绣西路100号1栋2-16层。法定代表人:罗小黔,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富,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电四川发电有限公司宝珠寺水力发电厂,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负责人:黄铜锁。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富,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神华四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华电四川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电公司)、华电四川发电有限公司宝珠寺水力发电厂(以下简称宝珠寺发电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成民初字第28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神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成民初字第286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第一项“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上诉人所主张的宝珠寺发电厂的投资权益产生于上世纪90年代,远远早于2005年对四川华电公司的资产划转。本案争议的标的并非在2005年将宝珠寺发电厂划转给四川华电公司中产生。且无论是否存在2005年对四川华电公司资产划转,神华公司均会对这一债权主张权利,故本案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第一项的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第二项“当事人不服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作出的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凡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本案中神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未就2005年对四川华电公司的资产划转提出质疑,也无任何不服或否定此次划转的意思,故神华公司本案中的诉求及理由不属于上述第二项规定的情形。3.2005年对四川华电公司的资产划转事实在本案中仅作为主体演变的一个环节,并非本案争议的问题,且双方均认可该划转事实,故本案并非“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4.神华公司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给付金钱,这一诉求是典型的民事诉求,任何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均无法解决和处理,只能通过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解决。综上,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故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神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川华电公司、宝珠寺发电厂向神华公司清偿债务本息3965.29万元;2.判令由四川华电公司、宝珠寺发电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巴蜀电力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巴蜀公司)于2006年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巴蜀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更名为神华巴蜀电力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更名为神华公司。1993年6月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四川省电力合资企业办公室的通知书》,决定成立四川省电力合资企业办公室。1993年7月17日,四川省计划委员会作出同意组建巴蜀公司的批复。1993年8月6日,四川省经济委员会下发文件,同意成立巴蜀公司,主管单位为四川省电力合资企业办公室。1993年8月26日,四川省电力合资企业办公室下发《关于四川省投资(含合资)的电力项目资产等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将四川省投资(含合资)在部署电网建设的电力项目的资产划归巴蜀公司具体管理,其相应的负债、所有者权益同时划归巴蜀公司负责,其中包括宝珠寺发电厂。该份文件所附的《基建项目投资情况明细表》显示,宝珠寺发电厂投资总额共计3965.29万元。1993年9月30日,四川省电力工业局的转账凭证显示,对宝珠寺发电厂长期投资3965.29万元。1994年7月19日,四川省计划委员会下发《四川省计委关于加强四川巴蜀电力开发公司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将四川省地方电力发展基金委托巴蜀公司管理,对附表所列项目将省投资本息划归四川省地方电力发展基金,巴蜀公司仍按照原来合资的投资比例享有产权,并与其他合资方商讨分红事宜。该份文件所附《需向省地方电力发展基金还贷的项目表》显示宝珠寺发电厂投资金额为3800万元。2002年,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决定重组国家电力公司管理的发电资产。同年,国家计划委员会下发的《国家计委关于国家电力公司发电资产重组划分方案的批复》,将宝珠寺发电厂划归中国华电集团公司。2004年,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下发《关于设立华电四川发电有限公司的通知》及《关于印发和的通知》,将包括宝珠寺发电厂在内的六个内部核算企业整体重组,设立四川华电公司。2007年,四川华电公司作出《关于设立华电四川发电有限公司宝珠寺水电发电厂的通知》,宝珠寺发电厂作为四川华电公司的分公司。2014年7月30日,神华公司向宝珠寺发电厂发出《关于确认债权的函》,要求确认神华公司持有宝珠寺发电厂投资3800万元。2014年8月18日,宝珠寺发电厂回函神华公司,称该厂成立于1996年,财务和报表资料中均未查到神华公司提到的债权事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历史遗留问题,神华公司主张其依照《关于四川省投资(含合资)的电力项目资产等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享有对宝珠寺发电厂3965.29万元的债权,而四川华电公司主张其根据《关于设立华电四川发电有限公司的通知》及《关于印发和的通知》,将宝珠寺发电厂纳入其内部核算单位。双方的纠纷系由政府主导企业改制中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相关争议,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神华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神华四川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关于“一、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的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人民法院不能作为民事诉讼受理。本案中神华公司主张其依照四川省电力合资企业办公室下发的《关于四川省投资(含合资)的电力项目资产等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享有对宝珠寺发电厂的投资本息3965.29万元的债权。而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下发的《国家计委关于国家电力公司发电资产重组划分方案的批复》,将宝珠寺发电厂划归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中国华电集团公司2004年又下发《关于设立华电四川发电有限公司的通知》及《关于印发和的通知》,将宝珠寺发电厂纳入国家国有资产作为四川华电公司的内部核算单位。涉案资产系因政府行政性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而引发的纠纷,不是等价有偿的市场交易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一审法院驳回神华公司的起诉正确。综上,神华四川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向杜梅审判员  肖黔蜀审判员  李燕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卢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