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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民终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磊与海伦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磊,海伦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2民终8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磊,现住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晨皓,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伦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国,黑龙江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磊因与被上诉人海伦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2民初23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磊上诉请求:1.撤销(2016)黑1282民初2379号民事裁定;2.指令肇东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工伤决定书能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及原告所受伤情系工伤的事实。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王福明属于挂靠关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上诉人海伦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上诉人确定的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在受雇于曹龙干活期间受到损害,其应向曹龙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赔偿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因对肇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肇劳人仲字(2016)第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的劳动争议之诉,但原告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通过庭审查明,原告是曹龙找其在工地做木工,由曹龙为其支付工资,原告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其身体受到伤害,此案应是因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而发生的侵权之诉,但原告在举证期限界满前未变更诉讼请求,致使本案没有具体、明确的被告。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依法驳回。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磊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刘磊与被上诉人海伦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未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认定,同时也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海伦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双方当事人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均未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工伤赔偿而引发的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据此可知,解决劳动争议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必须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情况下,上诉人刘磊未能举示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等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且肇东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在(2014)伤险认决字〔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既未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明确认定,亦未认定海伦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因此,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尚未仲裁前,上诉人刘磊对肇劳人仲字(2016)第2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刘磊就自身受到的损害,有权依法另行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付振铎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杜雪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韩喜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