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磊危害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磊,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集安市,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12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由审判员于洋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宗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吴磊饮酒后驾驶灰色马自达轿车行驶至通化县公路段胡同口处,与陈某某驾驶的捷达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民警随即带领吴磊到通化县人民医院提取其静脉血2支×5ML。经通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7.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吴磊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磊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并有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坦白说明、户籍证明、人体血样登记表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吴磊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磊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犯罪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被告人吴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金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