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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何建英与重庆同益拆迁爆破有限公司重庆建工九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英,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同益拆迁爆破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210号原告:何建英,女,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晏长友(系原告何建英丈夫),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69号。法定代表人:杨光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刚,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馥蔓,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同益拆迁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15号8幢8-8.法定代表人:毛永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知品,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建英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重庆同益拆迁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晏长友,被告九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刚、杨馥蔓,被告同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知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修复加固“丁202房地证2008字第22874号”受损房屋主体(屋面墙面开裂处理、加固)。2、要求被告修复“丁202房地证2008字第22874号”受损房屋的装修。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何建英因房屋受损导致搬家产生的搬家费4000元及因租房产生的房租、房管、网络费13260元。4、要求被告向原告何建英及家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九建公司从2015年初至今在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扩建南涪路,被告同益公司系为被告九建公司实施爆破的施工单位。原告何建英之父何国民的住房(产权证号:丁202房地证2008字第228**号)处于被告扩建南涪路路段旁20米左右,何国民于2016年4月21日死亡,房屋由原告何建英继承。在该房屋左右2侧10-20米处的南涪路边有20-40米高的两处陡山坡,被告扩建南涪路需分别对两处陡山坡的土石方进行迁移,另与房屋相隔的南涪路另一侧、与房屋直线距离30米左右的地方,被告需修建一条立面为3×4米的大型箱涵,也要进行土石方施工。被告同益公司不顾原告何建英多次的交涉阻止,强行采用爆破的方式对前述土石方进行施工,导致房屋受损。另,原告何建英与其丈夫晏长友、女儿晏雨扬一直共同居住于该房屋,因被告的土石方爆破施工行为导致房屋受损,居住环境恶劣,原告何建英及家人不得不搬离该房屋而另租房居住。原告何建英认为被告进行的土石方爆破施工行为系高度危险作业,且原告何建英居住的房屋距被告的高度危险作业点极近,房屋受损与被告的土石方爆破施工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且土石方爆破施工造成的环境污染与爆破产生的噪音及伴有的巨大地震波给原告何建英及家人造成了身体上与生理上的极大损害。现原告何建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九建公司辩称:被告九建公司不是本案土石方爆破施工的施工单位。被告同益公司系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爆破施工,且其在当地村委会的组织下对因爆破产生损害的对象进行了确认并给与了相应的赔偿,而原告何建英当时并未提出赔偿请求,且原告何建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房屋受损系因被告方爆破施工造成的,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被告九建公司不同意原告何建英的诉讼请求。被告同益公司辩称:被告同益公司在本案南涪路扩建土石方爆破工程中系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爆破施工,且对整个工程的爆破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理,并未出现因爆破造成居住户的人身和财产受损的情况。原告何建英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房屋受损与被告同益公司的爆破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何建英诉称的房屋受损的事实不存在,不同意原告何建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九建公司与被告同益公司签订土石方爆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九建公司将其承建的重庆麻柳沿江开发区(以下简称麻开区)南涪路扩建工程中位于麻开区南涪路木洞段的土石方爆破工程分包给被告同益公司。作业地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水口寺村、松子村,原告诉请损害赔偿的本案房屋座落于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松子村3社,位于被告同益公司爆破施工场地附近。被告同益公司于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按照合同约定采用松动爆破工艺进行了土石方爆破施工作业。爆破施工期间,除了2015年8月5日9时许,原告父亲何国民及原告丈夫晏长友在内的一家四口与何强在被告同益公司的爆破施工现场以麻开区之前在南涪路扩宽改造爆破施工过程中存在炮损未解决为由进行过阻工,以及因树木损失原告家人与被告九建公司协商过树木损失赔偿外,原告及其家人均未就此次爆破施工致其本案房屋有损坏而向二被告或当地村委会、镇政府、麻开区管委会等部门进行过反映或寻求解决。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原告租赁了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丁家花园1幢4-2号房屋后,举家搬迁至该房屋居住。房屋租赁及搬迁前,原告及其家人均未向二被告或当地村委会、镇政府、麻开区管委会等部门反映过因爆破施工致其房屋受损、居住环境恶劣需要外出租房居住的诉求或寻求该问题解决。在爆破施工期间,居住在被告同益公司爆破施工场地附近的其他居住户中,没有其他住户因爆破作业影响其住房或环境而致其外出租房居住。爆破施工结束后,被告九建公司与当地村委会共同对炮损对象进行了确认,并对被告同益公司在此次爆破施工作业中造成的炮损向损失人进行了赔偿。在被告与村委会确定的此次炮损赔偿名单中未包括原告诉请的本案房屋,原告及其家人也未在被告与当地村委会对此次炮损进行确认和理赔期间向其提出本案房屋在此次爆破施工作业中有炮损的事实和赔偿请求。2017年1月4日,原告何建英以被告同益公司在土石方爆破施工作业中造成本案房屋受损及人身损害,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另查明:原告何建英诉请损害赔偿的房屋原系原告何建英的父亲何国民所有(产权证号:丁202房地证2008字第22874号),何国民于2016年4月21日死亡后,原告何建英对其父亲何国民所有的房屋因继承纠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中调解,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渝0113民初105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房屋由原告何建英继承所有。还查明:原告何建英的父亲何国民以重庆麻柳沿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投公司)自2012年11月起在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松子村从事征地开发建设时,因实施土石方爆破施工作业,造成本案房屋当时多处被损坏为由,曾于2013年6月19日以本案房屋受到损害为标的,以麻投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何国民提起的这次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经本院一审后,二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了终审判决。本院通过对何国民起诉的案卷进行调阅,发现原告何建英在本次诉讼中诉称的房屋损害事实、损害部位及提交的损害部位图像资料证据与何国民在该诉讼中诉称的房屋损害事实、损害部位及提交的损害部位图像资料等证据基本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光盘、照片、房产证复印件、同住证明、遗嘱、房屋租赁合同、火化证、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6)渝0113民初10528号民事调解书、出警记录、松子村炮损赔偿表、费用报销单、晏长友出具的领条、土石方爆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爆破作业项目审批申请资料、GB6722-2014爆破振动安全允许标准、监理日志、爆破振动测试报告、何国民提起的施工炮损民事起诉状、本院(2013)巴法民初字第04312-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3)巴法民初字第04312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71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高度危险作业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在高度危险作业引发的诉讼中,原告虽对高度危险作业方有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举证责任,但对高度危险作业产生了损害事实以及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仍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何建英仅举示了本案房屋存在有损坏方面事实的视听资料证据,未举示房屋的损坏部分与本案二被告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证据;而原告何建英诉请的受侵权标的房屋与其父何国民2013年6月19日诉至本院的受侵权标的系同一房屋,二案所主张的侵权事实均为爆破施工作业导致其同一房屋受损,且二案中主张的具体损害部位事实以及就具体损害部位的举证内容亦基本相同,原告及其家人在被告同益公司爆破施工作业期间和被告九建公司与当地村委会共同对炮损对象理赔期间,也未向二被告或当地基层组织反映过其房屋在该次爆破施工作业中遭受了损害的事实,因此,原告何建英应该举证证明该房屋受损系因本案二被告的土石方爆破施工作业行为造成的,而非前案中的爆破施工作业行为造成,结合本案原告何建英所举示的证据,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房屋受损害系被告九建公司、同益公司的土石方爆破施工行为所造成,故原告何建英诉请被告九建公司、同益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要求被告九建公司、同益公司修复加固受损房屋主体、修复受损房屋的装修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何建英主张的搬家费、房租等损失请求,除了本院前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房屋的损害系二被告的土石方爆破施工作业行为所造成的外,其亦未举证证明因二被告的土石方爆破施工作业导致其住家周围环境的恶劣情况已达到了必须搬家回避的程度,况且被告实施土石方爆破施工作业附近的其他住户也没有因土石方爆破施工作业致环境影响而搬家回避的事例,原告及家人在实施搬家行为前,也未与二被告或当地基层组织反映、协商,其搬家产生的损失也是其擅自扩大损失的后果,因此,原告的该请求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不涉及物权保护,而原告的该主张是基于其房屋受损害的物权保护,因此,原告的该请求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建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元,由原告何建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人民陪审员  江 红人民陪审员  冯 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纯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