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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姚战伟、付治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战伟,付治民,马战伟,张寿立,马兴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战伟,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银谦,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治民,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战伟,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原审被告:张寿立,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原审被告:马兴如,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上述三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银谦,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上诉人姚战伟因与被上诉人付治民,原审被告马战伟、马兴如、张寿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5民初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战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谦,被上诉人付治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原审被告马兴如及其原审被告马战伟、张寿立、马兴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战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付治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土地为石坡村村民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其用途是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非农业用地。姚战伟占用涉案土地并不违反土地用途,只要向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即可,即使不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并不影响姚战伟占用。现姚战伟将土地承包合同转让给付治民,且村委已经同意,因此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是付治民应当履行的义务。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个人土地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2、付治民诉求理由为合同欺诈,一审法院认定为违法合同,超越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显然程序不当,且合同转让行为不存在欺诈。姚战伟与嵩县纸坊镇石坡村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承包地是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将土地发包给付治民。姚战伟签订合同时土地已经荒芜5年,没有任何再开工迹象,付治民对土地现状是明知的。涉案的两份合同均不存在欺诈行为,合同应当有效。3、本案遗漏当事人,付治民请求解除合同,嵩县纸坊镇石坡村村委是是适格被告。付治民交纳的地租已经全部转交给村委,并将当年交纳地租的收据转给付治民收存。实质上付治民向嵩县纸坊镇石坡村村委交纳租金是已经履行承包合同的义务。4、一审审理中,付治民的投资款证明均为白条,一审判决认定付治民的投资证据不足。付治民辩称,1、嵩县纸坊镇石坡村村委不是本案当事人。嵩县纸坊镇石坡村村委不是转让合同的相对人,与付治民没有形成合同关系,付治民交纳的一切费用均由姚战伟收取,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承包金高于嵩县纸坊镇石坡村村委与姚战伟签订的承包合同,且承包地中的1.5亩土地留给姚战伟使用。嵩县纸坊镇石坡村村委与付治民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土地转让协议存在欺诈。合同签订后,付治民按照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并投资平整土地,但在准备动工建房时被土地部门告知涉案土地存在争议不能办理用地手续不能建房。经调查发现涉案土地在转包前法院到现场通知停止建设。姚战伟等四人对于涉案土地存在争议不能动工时明知的,否则不会让土地荒芜近两年。姚战伟等四人隐瞒重大事实将土地转包,其行为构成欺诈。3、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是正确的。姚战伟等四人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将涉案土地转让给付治民,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合同无效。虽然付治民的诉求是撤销合同,但判决结果没有超出诉求范围,因为无论是无效还是撤销,最终结果都是因合同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有过错一方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在查明涉案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认定合同无效并判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判决结果没有超出付治民的诉讼请求范围。4、一审判决认定付治民的损失数额是正确的。一审审理中,付治民申请对土地平整的费用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要求提供涉案土地原始地貌,而涉案土地经过平整原始地貌不复存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付治民为证明损失提交支出明细、收据、工人工资等证据,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马战伟、马兴如、张寿立共同陈述:同意姚战伟的上诉意见。付治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付治民与姚战伟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个人土地转让合同》;2、判决姚战伟、马战伟、马兴如、张寿立退回付治民已付的合同转让费及土地租金等费用54.52万元,并赔偿付治民的损失及利息293770元;3、案件诉讼费由姚战伟、马战伟、马兴如、张寿立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5年1月16日付治民与姚战伟签订了《个人土地转让合同》。姚战伟、付治民在合同上签字。马战伟与谢锋伟以见证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主要约定,姚战伟将其与纸房镇石坡村委2013年6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转让给付治民;土地面积23亩;转让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48年6月1日;合同转让费49万元。另,合同开始履行起,每年按双千斤包产(以一千斤小麦、一千斤玉米,单价1.2元/斤)按当年市场价每阴历年前兑现,随市场价格每三年浮动一次。合同签订后,付治民于2015年1月17日支付姚战伟合同转让款45万元,2015年2月11日支付姚战伟2015年土地租金55200元。付治民另给姚战伟出具押金条4万元,该押金条注明,如顺利施工后付清。付治民进入该土地内进行土地平整。2015年11月7日,付治民付给姚战伟4万元。2015年3月15日付治民为平整土地支付马海如土方款75600元、支付王俊峰打井用水泥管、工时费8700元、2015年4月2日支付砖厂砖款6600元、2015年3月28日支付马会兴进沙款9700元、2015年4月8日支付琳琳超市土地用料款1350元、2015年4月28日支付不锈钢大门款9800元、2015年4月15日支付马东峰35090元、2015年3月29日支付水泥款4830元、2015年3月9日支付订砖款27500元,合计179170元。付治民的其他损失无法评估。一审法院另查明:1、该土地已转入乡镇建设项目用地。2006年7月20日嵩县人民政府与盐城丰基铝电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盐城丰基铝电有限公司在嵩县新建秸秆热电项目,嵩县人民政府提供给盐城丰基铝电有限公司土地300亩,纸房镇政府按照嵩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同高村村委、石坡村委签订租地协议,付治民所诉土地在该用地范围内。嵩县人民政府与盐城丰基铝电有限公司因秸秆热电项目发生纠纷,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还查明,2016年土地租金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本案中付治民与姚战伟签订的《个人土地转让合同》,涉案的土地没有经过土地主管部门审批,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应终止履行,双方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应相互返还。付治民占用的所承包的土地应返还姚战伟;姚战伟收取的合同转让费应返还付治民。付治民实际占用土地期间的租金(从2015年1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应由付治民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财产相互返还后仍有损失的,应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姚战伟明知其转让的土地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与付治民签订合同,对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付治民没有审慎审查土地权属的情况下与姚战伟签订合同,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付治民平整土地等损失无法评估根据公平原则,对有签字的单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姚战伟应承担152295元为宜,但地上附属物付治民应一并返还姚战伟。付治民诉称马战伟、张寿立、马兴如系合伙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其对该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姚战伟、马战伟、张寿立、马兴如辩称石坡村委系当事人没有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付治民与姚战伟签订的2015年1月16日《个人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二、姚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付治民合同转让费49万元;三、付治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转让的土地及其地上附属物返还姚战伟;四、姚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付治民损失152295元;五、2015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土地租金(按每年55200元标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付治民支付姚战伟;六、驳回付治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89元、保全费3500元,计15689元,由付治民负担5334元,姚战伟负担10355元。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条款中的第二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姚战伟将其从嵩县纸房镇石坡村民委员会承包的23亩土地转让给付治民,依法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而双方签订合同后并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其形式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嵩县人民政府与盐城丰基铝电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涉及到盐城丰基铝电有限公司秸秆热电厂项目300亩土地的使用问题,而本案所争议土地正包含在该300亩土地之中,对于这些客观存在的事实,姚战伟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均未告知付治民,其行为具有过错。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涉案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嵩县纸房镇石坡村民委员会是否应当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本案中,付治民的诉求是要求撤销与姚战伟签订的《个人土地转让合同》,同时返还合同转让费并赔偿损失,故本案纠纷与嵩县纸房镇石坡村民委员会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本案无需追加该村委会参加诉讼。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付治民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姚战伟上诉主张付治民诉求要求撤销《个人土地转让合同》,但一审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故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本院认为,付治民向一审法院主张撤销《个人土地转让合同》,退回已付转让费、土地租金等费用并赔偿相关损失及利息,其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目的是为了退回相关转让费并赔偿其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并判决姚战伟退回相关转让费、土地租金等费用并赔偿相关损失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出付治民诉讼请求范围。综上所述,姚战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3元,由姚战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郏文慧审判员  付爱丽审判员  杨献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任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