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民终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孙维喜、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维喜,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6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维喜,男,195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贤来,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平山路。法定代表人:王正光,该分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戈弋,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维喜因与被上诉人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以下简称谢家集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4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维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贤来、被上诉人谢家集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戈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维喜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4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情况,符合劳动关系的全部条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依法应当认定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已举证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按月领工资,接受被上诉人管理,成为被上诉人内部职工。上诉人从事的劳动也是被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完全符合劳动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宜的通知》中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二、一审判决依据的《安徽省乡镇治安联防队管理条例》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下位法,与上位法不一致时,应当适用上位法。谢家集分局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1、上诉人系杨公镇农民,参加当地政府成立的乡镇治安联防队,派驻当地派出所协助公安机关对当地治安管理,其身份是治安联防队员。当地派出所负责对治安联防队和联防队员管理使用和业务指导。治安联防队属于群众性自防自治的治安保卫组织,治安联防队和队员由当地政府指导,应当依照《安徽省乡镇治安联防队管理条例》规定,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根据条例规定,联防队员的工资由当地政府财政适当拨款筹集解决,派出所发放费用不属于工资性质。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孙维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43090元;3、判决被告赔偿因欠缴原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分别为30010.50元、9532元,共计39542.50元;4、支付每年相当于一个月加班费,16年共计108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1996年5月31日安徽省人代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安徽省乡镇治安联防队管理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其规定:“乡镇为单位建立的治安联防队是群众性维护社会治安组织。乡镇治安联防队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县级公安部门和当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管理使用和业务指导。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指使或调动治安联防队从事维护社会治安以外的工作。治安联防队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从当地财政适当拨款及按照自愿、受益、适度、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筹集解决。公安部门和治安联防队不得自行筹集治安联防队经费”。2000年孙维喜被招入杨公派出所,担任治安联防队员,每月领取450元至1040元不等的补贴。杨公派出所治安联防队员补贴均由杨公镇人民政府统一支出。2015年7月孙维喜生病住院,后离开杨公派出所治安联防队。2016年12月7日,孙维喜作为申请人,向淮南市谢家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谢家集分局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保险金损失、补齐最低工资差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费用。经仲裁审理,超仲裁时效,谢家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下达谢劳人仲不字[2016]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孙维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谢家集分局为了加强本地治安工作,根据《安徽省乡镇治安联防队管理条例》招聘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一批治安联防队员,由于治安联防队员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其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从当地财政适当拨款及按照自愿、受益、适度、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筹集解决,是不受《劳动法》所调整的范围,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谢家集分局无需承担基于劳动关系的相关义务,对于孙维喜的诉请,因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孙维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维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妥当。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通过谢家集分局举证的派出所治安联防队员合同书、审批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孙维喜系治安联防队员的身份。孙维喜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及《安徽省乡镇治安联防队管理条例》关于治安联防队员的定义和规定;不符合其主张的与谢家集分局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调整。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孙维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维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永审判员 代 奇审判员 魏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陆漫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