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4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王伟军、郑世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王伟军,郑世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43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中路65号。诉讼代表人:李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成,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王伟军,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郑世兵,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被告王伟军、郑世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成、被告王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世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伟军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及约定利息;2、判令被告郑世兵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9日,被告王伟军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020120130248568,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8日,单笔贷款期限为一年。该笔贷款于2015年12月2日发放,于2016年11月1日到期,贷款由被告郑世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伟军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世兵也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至今尚欠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王伟军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因生意亏损,请求分期偿还贷款,不需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案经送达,被告郑世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伟军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肆万元;借款用途养狗;放款途径为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3);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被告王军伟可在额度有效期和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款方式: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各方权利义务: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划收;担保方式: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尾部由借款人王伟军、担保人郑世兵、孙传波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将款项40000元转付至被告王伟军账户内,于2014年11月28日到期,该笔贷款合同已履行完毕,后被告王伟军在额度有效期和借款额度内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王伟军账户内转付款项4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日,利率为6.525%,逾期利率为9.7875%。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项义务,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于2017年6月9日从王伟军账号内扣除1326.15元用于被告的本金偿还,截止2017年6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8673.85元及利息,被告郑世兵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实,有原告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业务凭证、还款明细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被告王伟军、郑世兵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了贷款的义务。被告王伟军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然其未按约定履行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从被告王伟军账户中扣留1326.15元用于被告偿还本金,截止2017年6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8673.85元及利息应予偿还,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王伟军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王伟军偿还借款本��38673.85元及利息的请求;被告郑世兵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世兵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郑世兵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世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伟军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借款本金38673.85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息随本清);二、被告郑世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世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伟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由被告王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兰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吕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