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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3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王寿荣、葛攀芹与周征宇、葛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寿荣,葛攀芹,周征宇,葛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569号原告:王寿荣,男,196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淮安市清江浦区人,居民,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原告:葛攀芹,女,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淮安市清江浦区人,居民,住淮安市清江浦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道,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振,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征宇,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宿迁市沭阳县。被告:葛攀玲,女,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宿迁市沭阳县。原告王寿荣、葛攀芹与被告周征宇、葛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寿荣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道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亦系夫妻关系,原告葛攀芹系被告葛攀玲姐姐。被告于2012年7月、9月、12月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元、80000元用于买车、作物流所需的周转资金,并约定月息二分。截止2013年8月11日,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200000元借条一张,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60000元利息借条一张(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二被告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寿荣、葛攀芹于1989年3月1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征宇、葛攀玲于1997年2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9日登记离婚。被告周征宇曾多次向二原告借款。2014年11月11日,被告周征宇向原告王寿荣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200000元,并在该借条下方注明“收到王寿荣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经原告王寿荣要求,被告周征宇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60000元。后二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认上述2015年3月19日借条所载60000元系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止),2013年8月12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两张、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原告结婚证、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离婚协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寿荣、葛攀芹与被告周征宇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征宇向二原告多次借款共计200000元,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周征宇支付尚欠利息60000元,并提供被告周征宇出具的借条一张予以证明,庭审中二原告对该60000元款项性质、计算方式等相关事实进行解释,综合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亲戚关系、二原告庭审陈述与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具体案情等事实和因素判断,二原告上述解释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该利息约定系被告周征宇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周征宇应当按约定履行支付利息义务,故对二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告要求被告葛攀玲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征宇、葛攀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寿荣、葛攀芹款2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合计2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7020元(原告已预交4420元),由被告周征宇、葛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唐耀辉人民陪审员  胡东明人民陪审员  范丽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艳秀书 记 员  林久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