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91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福昌与山东鹏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昌,山东鹏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91民初213号原告:刘福昌,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被告:山东鹏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新泺大街3003号1号楼七层。法定代表人:李海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芹芹,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福昌与被告山东鹏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昌,被告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芹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福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鹏宇公司支付刘福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22.183万元;2.鹏宇公司支付刘福昌50个月(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加班费9.1954万元;3.鹏宇公司赔偿刘福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失(2009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31日)合计26.1783万元。诉讼中,刘福昌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鹏宇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工资140416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553元。事实和理由:1、刘福昌于2009年10月28日入职鹏宇公司前身山东皓宇服装有限公司,担任公司财务总监,2011年3月兼任该公司党支部书记,月薪1万元。2011年5月5日,鹏宇公司注册成立,刘福昌继续任职鹏宇公司财务总监,2012年4月任鹏宇公司副总经理,2015年3月兼任鹏宇公司党支部书记直到现在。2014年,刘福昌与鹏宇公司约定年薪20万元,2015年年薪22万元,2016年年薪24.2万元。自2016年1月份开始,1-7月刘福昌每月实际领取工资7683元,未发放部分鹏宇公司承诺年底一次性结清。鹏宇公司未发放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刘福昌入职以来,鹏宇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劳动保险,且刘福昌经常加班,鹏宇公司应支付刘福昌2009年10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加班费9.1954万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刘福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鹏宇公司辩称,1、刘福昌主张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已过诉讼时效。2、刘福昌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工作时间可以自由支配,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加班事实,鹏宇公司不应支付加班费用。3、刘福昌要求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的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且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的范围,即使刘福昌劳动仲裁时的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也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请求驳回该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8日,刘福昌到山东皓宇服装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公司财务总监,月工资10000元。2011年5月5日,鹏宇公司成立,刘福昌被安排至鹏宇公司担任财务总监,2012年4月,刘福昌任鹏宇公司副总经理。2015年3月。刘福昌兼任鹏宇公司党支部书记。鹏宇公司未与刘福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刘福昌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2月,刘福昌与鹏宇公司董事长李海鹏协商约定刘福昌2014年年薪20万元,之后每年递增10%,即2015年年薪为22万元、2016年年薪为24.2万元,剩余年薪年底一次性发放。刘福昌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每月实际发放工资8433元,共计59031元。鹏宇公司自2016年8月1日未向刘福昌发放工资。2016年10月31日,刘福昌因鹏宇公司拖欠工资离职。2016年11月2日,刘福昌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鹏宇公司)支付申请人(刘福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22.183万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092万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0个月(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工资合计14.788万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32个月(2011年5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加班费5.885万元;5、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合计13.536万元。该仲裁委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16)第804号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工资140416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533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刘福昌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刘福昌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入职证明、工作证工作牌、皓宇服装企业变更情况、职务任免的通知、个人薪酬收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鹏宇公司提交的职务任免通知、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5月5日,刘福昌到鹏宇公司处工作,鹏宇公司未与刘福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双方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刘福昌向鹏宇公司提供了劳动,鹏宇公司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对于刘福昌在鹏宇公司的工资情况,因鹏宇公司未提供双方工资约定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福昌提供的银行明细、短信打印件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刘福昌2016年年薪为24.2万元。刘福昌2016年1月至10月应发公司数额为201667元,扣除鹏宇公司实际已支付的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59031元后,鹏宇工资应再支付刘福昌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工资142636元。现刘福昌要求鹏宇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14041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0月31日,刘福昌因鹏宇公司拖欠工资离职,终止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后,鹏宇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的规定向刘福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现刘福昌要求鹏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5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鹏宇公司2011年6月5日至2012年5月4日未与刘福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刘福昌要求鹏宇公司支付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刘福昌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周六、周日及节假日上班的事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刘福昌要求鹏宇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福昌要求鹏宇公司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鹏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福昌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工资140416元。二、被告山东鹏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福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553元。三、驳回原告刘福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山东鹏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鹏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位小娟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人民陪审员 赵殿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婧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