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81民初4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桓西根、王秋娥与陈燕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西根,王秋娥,陈燕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4471号原告:桓西根,男,1945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原告:王秋娥,女,194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涛,丹阳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燕,女,1955年11月9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桓西根、王秋娥与被告陈燕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西根、王秋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西根、王秋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抵押担保合同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抵押注销登记(他项权证号丹房他证云阳字第××号,房产证号为××号);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3日,被告与自称为两原告夫妻的二人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坐落于丹阳市××新村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号)为第三人朱玉山向被告借款2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由于朱玉山未能偿还被告借款,被告将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实现抵押权。经京口区法院审理,驳回了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涉案的《抵押担保合同》并非两原告签订,不是两原告的意思表示,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陈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夫妻共同所有位于丹阳市××新村的房产(丹房权证练湖字第××号)。2012年1月12日,案外人冒称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锦湖新村的房产为第三人朱玉山向被告借款2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日以伪造的身份证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丹房他证云阳字第××号)。后被告朱玉山未能偿还被告借款,被告将借款人及两原告诉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请求就两原告所有的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值内优先受偿。经京口区法院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他项权证存根、《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登记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2015)京民初字第1862号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当中,案外人冒充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该冒名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没有经过原告的授权,也没有经过原告的追认,应当参照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认定该行为对两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之家不存在抵押合同,被告据此取得的对两原告的房产享有的抵押权没有合同依据,不应当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协助两原告注销该抵押权。故原告请求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案涉的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对原告桓西根、王秋娥不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陈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桓西根、王秋娥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他项权证号:丹房他证云阳字第××号)。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倩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